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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B114150A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B000-B114150A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雙方於交往期間因細故而生糾紛」更正為「二人於交往期間曾有同居關係,因細故而生糾紛」、㈡犯罪事實一、㈠:①第1至2行「A男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未經同意攝錄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A男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②第4行「擷取B女裸露胸部、私密部位」更正為「以手機擷取B女裸露胸部、下體」、㈢犯罪事實一、㈡:①第2至3行「以Instagram帳號」更正為「以其本人於Instagram創設之帳號」、②第4行「個人照片」後補充「,並將B女之暱稱、年齡、血型、身高、體重及居住區域等足資識別B女身分之資訊登載於該頁面上」,及證據補充Instagram社群網站回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B女於交往期間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爰依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論罪科刑。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擷取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等部

位之性影像照片,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復於其所設立帳號之社群網站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且將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登載於頁面上,使該社群網站之使用者混淆誤認該帳號係告訴人本人所使用,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等非財產利益,所為實有不該。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4605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訴卷第29至31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Google Pixel 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該手機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然其於警詢時便自陳其係在告訴人直播過程中,使用該手機以螢幕擷圖方式擷取告訴人之性影像(見他5393不公開資料卷第41頁),且參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可見該手機確仍留存告訴人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性影像(見偵44605不公開資料卷第33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本案攝錄他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Google Pixel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手機係供上傳檔案使用,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AB000-B114150A犯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oogle Pixel 5手機壹支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AB000-B114150A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05號被 告 AB000-B11415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B11415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B000-B11415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交往期間因細故而生糾紛,詎A男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A男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未經同意攝錄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在A男住處,趁B女利用社群平臺直播之際,未經B女同意,擷取B女裸露胸部、私密部位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數張(下稱本案性影像)。

(二)A男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4年2月14日前某時起,未經B女同意,以Instagram帳號「the.one.who._.waits」(即暱稱「待終冠主」)刊登B女之個人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B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B女之利益。

二、嗣B女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8月19日9時2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A男住居處執行搜索,扣得GOOGLE PIXEL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GOOGLE PIXEL 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男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擷取告訴人B女於直播中所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之行為。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Instagram上發布告訴人個人照片,但我過幾天後便刪除該等貼文了,且我也不是從告訴人之GOOGLE相簿下載照片,這些照片是我拍攝的,本來就存在我手機內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攝錄告訴人裸露胸部、私密部位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the.one.who._.waits」帳號刊登告訴人個人照片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3 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AB000-B114150B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拍攝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於扣案之GOOGLE PIXEL手機1支、GOOGLE PIXEL 5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同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㈠被告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3年

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帳號「magic.guy_soza46」(即暱稱「魔術佬 索雷 SoZa_46」)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B女,另以Instagram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本案性影像予證人AB000-B114150B等情,而涉有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部分否認,且證人AB000-B114150B無法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僅依證人AB000-B114150B片面指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雖承認有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B女,然被告並非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為之,核與公然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情狀有別,未達散布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公然狀態,而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竊錄B女之照片傳送給B女以外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19條之3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㈡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底前某時,向B女出

言恫稱「若不還錢的話,這些照片(指告訴人之性影像)不知道會被誰看見」等語,使B女心生畏懼,而簽下面額為新臺幣35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予被告。嗣被告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妓女」等侮辱性文字訊息予B女,足以貶損B女之名譽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含有「妓女」等文字訊息予B女,而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等情,業據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刑法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犯罪構成要件,係指侮辱行為須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係透過LINE以私訊方式傳送訊息予B女,並非在不特定之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發表辱罵B女之文字,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嫌之刑責相繩之。另查,B女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向其恐嚇取財,然亦自陳其確有積欠被告金錢等語,則被告是否真有相關不法意圖,已有可疑。且B女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是透過傳送文字恐嚇我等語,然細觀B女於偵查中所提供其和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卻不見被告有向B女出言「若不還錢的話,這些照片不知道會被誰看見」類似之文字,則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嫌。

㈢惟上開㈠、㈡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分別與上開認定被告涉嫌拍

攝性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亦為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