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31178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7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政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瓦斯鋼瓶壹罐、鋼珠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1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而毀損則係付諸
實現之實害行為,茍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基於一貫之毀損犯意而實行恐嚇及毀損犯行,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毀損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另參見陳子平教授著「刑法個論」(上),2015年9 月增修版,第182 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前揭毀損與恐嚇行為同時實施,即其所為之恐嚇犯行,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併隨實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強盜案件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09 年
8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3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執行皆同有財產法益之罪,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卻未能保持理性態度處世,
率爾持空氣手槍(經鑑定未具殺傷力)開槍擊發鋼珠,致使告訴人財物受損且內心害怕,迄未能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考量告訴人財損程度與意見(見偵卷第36頁、審易卷第61頁筆錄所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其素行、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空氣槍1 支、瓦斯罐1 罐、鋼珠2 顆,係被告所有、
供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