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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文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紀文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文斌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1月4日釋放。紀文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14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4年9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查獲紀文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通緝犯而依法逮捕,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紀文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

㈤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文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之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以補充理由書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起訴書為據,復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及前案執行完畢後,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施用毒品,惟被告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難認有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共犯或上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5年6月3日中檢原厚114毒偵3998字第1159075287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6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25296號函在卷可證,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

制戒治之執行,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