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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6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建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65號被 告 吳建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均與王○○前為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建均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8時許,在○○市○區○○○路000號住處,因感情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問題與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王○○之手臂,並毆打王○○之頭部、臉部及頸部,王○○因此受有臉部抓傷、頭部、左肩、背部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委請周美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拉扯、抓傷、毆打告訴人王○○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要阻止告訴人進來家裡,起爭執後才有拉扯,有無推倒她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拉扯及毆打,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家庭暴力通報表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31日驗傷診斷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建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均應依刑法前開之規定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