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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婷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主義務,防止犬隻侵害他人權利

,竟疏未注意,使其飼養之犬隻掙脫繩索咬傷告訴人邱騰輝,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膝上撕裂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警詢時、偵查中原先仍爭執告訴人傷勢非其飼養犬隻造

成等語(見偵卷第25、51頁),後續方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陳報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

36、64頁)。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告訴人亦不同意法院宣告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審酌此情,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92號被 告 許雅婷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婷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下午,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社區中庭(下稱本案社區中庭),飼養犬隻1隻,許雅婷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栓上堅固狗鍊或戴口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本案社區中庭使用不夠堅固之繩索管束犬隻,亦未固定住該約束犬隻之繩索,且未對犬隻配戴口罩,適邱騰輝於同日18時31分許,徒步行走至本案社區中庭,許雅婷所飼養之犬隻即掙脫繩索,自許雅婷在本案社區中庭所乘坐之座椅旁衝向邱騰輝,邱騰輝因受咬傷而有左膝上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騰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騰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4年12月22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