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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錏頻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

,竟率爾以肢體暴力相向,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雖有調解之意,然因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14頁),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在特力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41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係朋友。A04於民國114年6月18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02房(下稱本案房間),因細故與A03(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於A03打開房門欲離去之際,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拉扯並推倒A03,將其強行拖回本案房間,復徒手及以腳踹方式毆打A03,並將其壓制在地致A03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右側腹壁挫傷、頭部挫傷、左側臉部挫傷、唇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A03等情不諱,然辯稱:我在A03的租屋處遭她毆打,當天案發之前我有跟A03一同出門用餐喝酒,結束後我們返回她的租屋處後,之後我跟她有起了一些口角及拉扯,過程中A03先打了我一巴掌,我就回手打了她的臉一拳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A04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阻攔告訴人離去後,隨即開始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限制時間短暫,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剝奪行動自由與上開起訴之強制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饒淯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