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69號、第59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923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哲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糾紛,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財產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69號114年度偵字第59606號被 告 劉哲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哲瑋、黃偉庭(所涉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涂庭瑞等3人間為朋友及前同事關係,而劉哲瑋因與涂庭瑞有毒品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劉哲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8月19日上午9時3分許,透過黃偉庭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涂庭瑞傳送「我會花心思在你身上」、「我搞死你」、「我檯面上檯面下弄死你」、「怕你不出來」、「看我弄不弄你」、「然後你也不要賣肉」、「告訴你」、「搞死你」等恫嚇訊息,並以Line傳送語音檔向涂庭瑞稱:「你不要白目,我把你砍一砍」等語,使涂庭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劉哲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9日晚上10時50分許,搭乘黃偉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臺中市南屯區之涂庭瑞居所(地址詳卷),以徒手方式將涂庭瑞所有且停放前揭居所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推倒在地,使本案機車車身擦損、車殼破裂,而減損防護車身及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涂庭瑞,而劉哲瑋隨後再搭乘黃偉庭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涂庭瑞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庭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時間、地點傳送上揭LINE訊息及語音檔恐嚇告訴人涂庭瑞之事實。 ⑵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涂庭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恐嚇、毀損前揭機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劉哲瑋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時、地,使用其手機之LINE帳號傳送送訊息給告訴人涂庭瑞且錄音檔為被告劉哲瑋聲音等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時、地,載送被告劉哲瑋至嶺東駕訓班旁停車場(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偉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劉哲瑋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5 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住處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劉哲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6 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機車毀損照片8張 證明本案機車有因被告推倒而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裁定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其所犯毒品案件部分,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檢 察 官 蔡欣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