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融
洪紹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5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970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紹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致車窗玻璃受損而喪失其效用」應補充為「致車窗玻璃受損而喪失其效用(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融、洪紹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柏融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各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洪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柏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洪紹恩未能控制情緒,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洪紹恩恐嚇內容之危害性,告訴人洪紹恩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洪紹恩所持燃放鞭炮所用物品,並未扣案,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明仍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融詐得及侵占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新臺幣3萬元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295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33號
被 告 陳柏融
洪紹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紹恩(涉嫌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更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避震器及排氣管需求,陳柏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車趣自助洗車店與洪紹恩相約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實施更換避震器及排氣管,致洪紹恩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陳柏融後,再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唯二設計文旅,交付6,000元之訂金予陳柏融,洪紹恩並於114年8月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陳柏融,約定於114年8月1日20時許,將該車輛之避震器及排氣管更換完畢並返還予洪紹恩,然陳柏融於上開約定時間,仍未返還該車,且拒不回應洪紹恩。洪紹恩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8月2日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見陳柏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持不詳物品,砸毀陳柏融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受損而喪失其效用。陳柏融遂於114年8月3日16時42分許,要求洪紹恩先給付1萬4,000元之尾款,洪紹恩即於114年8月3日18時6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陳柏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洪紹恩依陳柏融指示,前往陳柏融稱上開車輛停放地點即彰化縣○○鄉○○路00號欲取回該車時,驚覺上開車輛遭陳柏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出售予他人,始悉受騙。洪紹恩為使陳柏融返還上開遭其詐欺之款項,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8月17日3時許,前往陳柏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住處門口,燃放鞭炮,致使陳柏融心生畏懼。
二、案經洪紹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陳柏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4年度偵字第5295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洪紹恩交付之3萬元更換車輛零件款項,惟辯稱:沒有賣出去,是為了逼他把尾款繳清,因為他當初想要先把車子牽走,再給伊尾款,但伊不願意,最後尾款是拿現金的,車子伊也還他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紹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洪紹恩交付之款項及車輛後,未依約更換車輛零件,且拒不返還車輛予告訴人洪紹恩,並將該車輛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3 證人陳彥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證人陳彥融所有,輾轉賣予告訴人洪紹恩之事實。 4 告訴人洪紹恩與被告陳柏融間對話紀錄擷圖、114年8月1日汽車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第95-115頁) ⑴證明告訴人洪紹恩陸續交付3萬元款項予被告陳柏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柏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轉賣予他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洪紹恩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委託取回同意書、牌照影本 (第73、75-77、79、81-82、83、85、87-89、91、93)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115年度偵緝字第13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紹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紹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砸毀告訴人陳柏融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在告訴人陳柏融住家門口燃放鞭炮之事實,惟辯稱:他騙伊的車、騙伊的錢,避不見面,伊砸他的車剛好而已,伊去他家放鞭炮,要讓他家人知道他在外面四處拐騙,要逼他還錢,伊幹嘛要嚇他,伊只是要讓他還錢而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洪紹恩於上開時、地砸毀告訴人陳柏融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在告訴人陳柏融住家門口燃放鞭炮之事實。 3 現場照片 (第79-81頁) 證明被告洪紹恩於上開時、地砸毀告訴人陳柏融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在告訴人陳柏融住家門口燃放鞭炮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柏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51、83、85、87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陳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柏融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各罪,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柏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洪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洪紹恩前開毀損與恐嚇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