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俊宇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朱俊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37巷4弄2樓之1房屋」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1房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取得「張育豪」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並冒用「張育豪」名義與張素梅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等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見審訴卷第51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非法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之
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文件上偽造「張育豪」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前後多次詐騙取得告訴人許
念熏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審訴卷第53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上開2罪各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民宿之機會,
擅自蒐集並利用張育豪之個人資料,冒用張育豪之身分,影響他人權利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許念熏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許念熏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張素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乙方)簽名欄偽簽「張育豪」之署名1枚,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許念熏詐得之財物,合計19萬元,扣除被告前
已返還2萬元(見112偵36753卷第30頁之告訴人許念熏警詢筆錄),尚有17萬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許念熏,該等犯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朱俊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乙方)簽名欄偽簽「張育豪」之署名壹枚,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朱俊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被 告 朱俊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否則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無故取得張育豪(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張育豪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某時許,假冒「張育豪」之身分,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張育豪」之簽名1枚,向張素梅承租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37巷4弄2樓之1房屋,並將前揭無故取得之「張育豪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予張素梅,使張素梅誤以為係「張育豪」本人向其承租房屋,足生損害於張育豪及張素梅。
二、朱俊宇因賭博欠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交友軟體結識許念熏,並對其佯稱:投資精品潮流鞋可獲利云云,致許念熏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7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1租屋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朱俊宇;另分別於112年3月7日17時25分許、112年3月8日1時34分許、112年3月9日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5萬元、9萬元至朱俊宇向友人郭玲利(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許念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念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俊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許念熏於警詢之指證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念熏受自稱「張育豪」之男子,以「投資精品潮流鞋獲利」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證人張育豪於警詢之證述 張育豪未曾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1(101房)處所。 4 (1)證人張素梅於偵查中證述 (2)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1房屋租賃契約書(含張育豪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冒用張育豪名義,並使用張育豪身國民力分證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1。
二、核被告朱俊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非法蒐集被害人張育豪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上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被告上開2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傳送予張素梅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此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張育豪」之簽名,屬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