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淳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許凱淳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ANEL手提包壹個、LV手提包壹個及LV零錢包壹個與許振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振農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補充「被告許凱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許振農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振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尚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A02因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無從商談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見審易卷第169頁)之態度;再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158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其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竊得現金部分,我分

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剩下的2萬元則由許振農拿走,而皮夾、提包、信用卡及身分證等物,我與許振農離開臺中時已隨手丟棄在某處等語(見偵卷第9頁,審易卷第156頁),足認被告就現金6萬元部分,與許振農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許振農共同竊得之CHANEL手提包1個、LV手提包1個及L

V零錢包1個,亦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但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許振農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與許振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信用卡及提款卡,雖亦同為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實際上財產價值甚為有限,且尚可藉由申請作廢、補發等方式處置,是上開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96號被 告 許凱淳

許振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淳前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許振農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許振農、許凱淳猶不知警惕,許凱淳於114年11月10日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振農途經A02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前,見大門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A02所有放置在客廳鞋櫃上方之香奈兒手提包1個、LV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信用卡及提款卡之LV零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物,得手後駕車離去,所得現金由許凱淳、許振農朋分後,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隨手丟棄在不詳處所。嗣A02調閱上址住處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凱淳於警詢時供述 1.被告許凱淳於114年11月10日3時2分許,駕車搭載被告許振農至告訴人A02上址住處前,見告訴人住處大門未上鎖,徒手打開大門,並共同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客廳鞋櫃上之香奈兒手提包1個、LV手提包1個、LV零錢包1個及現金6萬元之事實。 2.被告許凱淳、許振農各分得現金4萬元、2萬元,其餘之物則隨手丟棄在不詳處所之事實。 ㈡ 被告許振農於警詢時供述 1.被告許振農於114年11月10日3時2分許,搭乘被告許凱淳所駕駛車輛,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前,見告訴人住處大門未上鎖,徒手打開大門,並共同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客廳鞋櫃上之香奈兒手提包1個、LV手提包1個、LV零錢包1個及現金6萬元之事實。 2.被告許凱淳、許振農各分得現金4萬7000元、1萬3000元,其餘之物則隨手丟棄在不詳處所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 ㈤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共同竊取客廳鞋櫃上方之香奈兒手提包1個、LV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信用卡及提款卡之LV零錢包1個及現金6萬元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振農、許凱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振農、許凱淳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許振農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許凱淳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惟均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行竊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