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昊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昊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昊翰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㈡、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有轉讓禁藥予王志紘(警詢時未詢問是否認罪,見偵卷第41至47頁),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所犯轉讓禁藥罪亦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明知氟硝西泮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禁藥,不得任意
持有、轉讓,縱然用於安眠藥使用,非醫師、藥師等合格醫事人員亦不得擅自提供予他人,竟仍轉讓禁藥予王志紘,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詐欺、洗錢、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
紀錄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訴卷第13至28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129頁)⒌綜上,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53號被 告 李昊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昊翰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服爾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為禁藥,於成功嶺替代役中心受訓期間,竟基於轉讓禁藥氟硝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轉診車上,因得知軍中同袍王志紘無法入眠,遂無償提供其經由醫師開立處方箋所取得含有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品「服爾眠」白色錠劑2顆供王志紘施用。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接獲成功嶺替代役中心通報,於同年月12日晚上通知李昊翰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昊翰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王志紘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王志紘血液檢驗報告及急診護理紀錄單、被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藥袋、內政部役政署附設成功嶺醫務室領藥單、證人王志紘國軍臺中總醫院藥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氟硝西泮前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90年7月3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行為人明知為氟硝西泮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是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