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侃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程侃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NYH-6287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之「清水區」應更正為「梧棲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程侃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友人梁駱義忠承租之機車,應予譴責;又被告雖偵審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因侵占所造成之損害,再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29號被 告 程侃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侃堂與梁駱義忠(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緣梁駱義忠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向洪俊銘所經營、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高美濕地機車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年月28日,梁駱義忠因另案遭警查獲,遂將上開機車及鑰匙交付予在場之程侃堂,並委託程侃堂代為將該機車歸還予車行。詎程侃堂受託持有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不但未依約歸還車輛,反向梁駱義忠之女友鐘湘琦佯稱「會協助延長租車期限」云云,以此掩飾其未還車之事實,隨即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於接手後之不詳時間,將該機車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該車行負責人洪俊銘於114年6月2日察覺未依約還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俊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侃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受證人梁駱義忠委託歸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有該車之事實。 2.被告雖曾辯稱將鑰匙交給證人鐘湘琦云云;惟其後於偵查中坦承曾向鐘湘琦謊稱會協助延租,並自承將機車變賣得款5,000元花用殆盡之事實,足證其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2 同案被告梁駱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因遭逮捕,確於114年5月28日將上開機車及鑰匙交付予被告,並明確委託被告代為還車之事實。 3 告訴人洪俊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依約歸還機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4 證人鐘湘琦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向其謊稱「會幫梁駱義忠延長租車期限」,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2.證明其僅自被告處收受梁駱義忠之租屋處鑰匙,並未收受系爭機車鑰匙,亦不知機車去向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受託處理機車之相關對話歷程。 6 商業登記抄本、機車出租合約書 證明梁駱義忠向高美濕地機車租車行承租上開機車,及該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變賣機車所得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友人梁駱義忠因案遭逮捕、無法親自處理事務之際,辜負友人信任,將受託歸還之車輛侵占入己並變賣換現,惡性非輕;且犯後於警詢初供時飾詞狡辯,推諉責任予證人鐘湘琦,意圖誤導偵查方向,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請審酌上情,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