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1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國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所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狄緬緬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任意訴諸暴力手段,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傷害手段包含徒手攻擊及使用器具;並考量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肘瘀青、右側腰部疼痛、左側膝部瘀青、頸部、四肢挫傷、暈眩之傷害;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23第頁)、告訴人所述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見偵卷第32頁)、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87號被 告 吳國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仲與狄緬緬前為同居人關係,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國仲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114年10月18日晚上7時許,2度在渠等同居之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內,以家中瓷器茶壺與木頭板凳朝狄緬緬身上丟擲,或以雙手掐抓、摑掌、拳頭毆打、腳踹等方式,毆打其脖子、臉頰、腰部其身體多處,並以雙手抓起狄緬緬朝鳥籠摔擲,均使狄緬緬受有雙側手肘瘀青、右側腰部疼痛、左側膝部瘀青;頸部、四肢挫傷、暈眩等等傷害。
二、案經狄緬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國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有在上開時、地,施暴力強拉告訴人狄緬緬之事實 二 告訴人狄緬緬之指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對其身體多數、臉頰、脖子、腰部等處施暴等事實 三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被告施暴力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四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被告施暴力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始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五 告訴人受傷照片列印資料 告訴人身上受傷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