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紀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紀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密
接之時、地,接續傷害告訴人A02,致其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係以妨害告訴人自
由行動,毆打告訴人為目的,行為亦具有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前往其
前女友即證人A04之租屋處並懷疑其與證人A04有曖昧關係,即夥同2名不詳成年男子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並於過程中傷害告訴人,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遭妨害行使權利之時長,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尚非甚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試行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23、33、43、45頁),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49頁)、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9679號被 告 陳紀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翔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OO樓O之O號前女友A04租屋處,因不滿A02前往上址並懷疑其與A04有曖昧關係,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紀翔指示該2名男子徒手將A02壓制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行動自由之權利,並由該2男子以徒手方式毆打A02之身體,致A02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指示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他們抓住告訴人或控制告訴人之自由,伊忘了告訴人有沒有被壓制在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廖煒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5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