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緯
林妤蒨
陳豫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6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8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志緯、林妤蒨、陳豫瑩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志緯、林妤蒨、陳豫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女(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為保護被害人,本判決就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相關資料等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志緯、林妤蒨、陳豫瑩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3人招募、引誘使少年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行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自11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7日3時25分許為警查
獲之期間,媒介使被害人坐檯陪酒,係對被害人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被告3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行為之犯行,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3人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
,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招募、引誘、媒介使未滿18歲之被害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被告3人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3人本案犯罪期間、招募、引誘及媒介人數、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等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3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為促其等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之必要,爰考量被告3人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目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3人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69號被 告 蔡志緯
林妤蒨
陳豫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緯、林好蒨及陳豫瑩,共同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聲色視聽歌唱KTV」(下稱本案KTV),由蔡志緯成立並擔任本案KTV負責人,負責給付員工薪水;由林好蒨擔任現場負責人曁會計人員,負責管理現場,並將員工薪資呈報蔡志緯後發放給員工;再由陳豫瑩擔任現場幹部暨人事人員,負責接待顧客、安排員工坐檯,及招募並面試新進員工後再呈報蔡志緯。渠等明知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未成年少女,竟意圖營利而基於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自114年5月某日起,先由陳豫瑩在本案KTV先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招募被害人從事坐陪酒工作,並允諾甲女,如有自行招攬客人將提高薪資至時薪300元,並給予抽成。嗣後再由蔡志緯、陳豫瑩安排於甲女在本案KTV工作期間,媒介並指定甲女至特定客人包廂或桌次坐檯陪酒,並於甲女每日工作結束,由林好蒨發放薪資予甲女。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於114年6月7日3時25分至本案KTV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甲女在本案KTV內坐檯陪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蔡志緯坦承成立並擔任本案KTV負責人,負責給付員工薪水,且平時會至本案KTV查看營運狀況,並知悉甲女未成年,在本案KTV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好蒨擔任現場負責人曁會計人員,負責管理現場,並將員工薪資呈報被告蔡志緯後發放給員工。 ⑶證明被告陳豫瑩擔任現場幹部曁人事人員,管理員工,並招募被害人甲女至本案KTV工作。 2 被告林妤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好蒨坦承擔任現場負責人曁會計人員。 ⑵證明被告陳豫瑩擔任現場幹部曁人事人員,管理員工。 ⑶證明被害人甲女係經被告陳豫瑩招募在本案KTV工作。 3 被告陳豫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豫瑩招募被害人甲女在本案KTV工作,並安排被害人甲女工作。 4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害人甲女係由被告陳豫瑩招募後經被告蔡志緯確認後在本案KTV工作。 ⑵陳豫瑩擔任現場幹部曁人事人員,負責接待顧客、招募並安排被害人甲女工作。 ⑶被害人甲女在本案KTV之工作內容係經陳豫瑩安排至特定桌次整理桌面、與客人聊天、送酒水餐點。 ⑷被告林好蒨擔任現場負責人曁會計人員,負責管理現場,並將員工薪資呈報被告蔡志緯後發放給員工。 ⑸被告陳豫瑩知悉被害人甲女未成年。 5 證人即顧客鄭哲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甲女在本案KTV之工作內容係至特定桌次整理桌面、與客人聊天、送酒水餐點及陪酒。 6 證人即顧客邱信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本案KTV之服務生工作內容包含與客人坐檯陪酒。 ⑵被害人甲女在本案KTV之工作內容係至特定桌次整理桌面、與客人聊天、送酒水餐點及陪酒。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檢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甲女於上開查獲之時間、地點在本案KTV工作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被告陳豫瑩與證人甲女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犯行,被告蔡志緯辯稱:我沒有在管理店內事務,證人甲女係擔任服務生,但實際服務項目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林好蒨辯稱:被害人甲女在本案KTV負責的工作是裝酒、收桌、補冰塊,不包含坐檯及陪客人喝酒,服務生在工作時間不能喝酒等語;被告陳豫瑩辯稱:被害人甲女在本案KTV擔任服務生,而服務生工作內容不包含陪客人喝酒,只要是公司人員都可以抽成,抽5%至10%,看工作內容也要看經理怎麼跟他說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臨檢時你於幾號桌服務?由誰安排你至該桌服務?)警方臨檢當時是小倩安排我至該桌服務;(問:工內容為何?工資如何算?)桌面整理,與客人聊天,送酒水、送客人的餐點,時薪250至300元;(問:工作內容是否有陪桌喝酒?)多多少少有;(問:警方檢視你與「陳小綠(陳豫瑩)」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你向陳小綠表示「姐等等4.30能幫我轉桌媽我覺得我再待下去我會打那女的,姐如果有客人要做吧檯的話依樣要打上去嗎?」、「好,很努力用那天拉客」,請問這一串訊息是甚麼意思?)我們桌面整理都會坐在客人旁邊,當時客人很不尊重我,所以我詢問陳小綠能不能換一桌服務;(問:警方檢視你與「陳小綠」的LINE訊息,陳小綠向你表示「感謝,我有客人訂你的位置,如果你不喜歡可以叫他開啤酒給你或調酒,因為我想要讓你的時薪是300」)我擔任桌面服務整理的工作都會做在客人旁邊,陳小綠的意思是如果客人喝烈酒,我可以要求客人開啤酒給我喝等語,核與證人鄭哲昀於警詢時證稱:店員會過來跟我們同桌喝酒等語;證人邱信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次會有一個服務生來找我們,一個約停留5至10分鐘,陪我們聊天,喝我們買的酒,喝完就離開;基本上每一個服務生來都有喝酒;當天晚上是算酒錢跟小菜的錢,場地好像不用錢,我記得不便宜;現場有3至4位服務生,每一位都有跟客人坐檯、陪酒,我們這桌就來2位,應該不是服務生個人行為,比較像是工作內容質之一等語相符,再參酌被告陳豫瑩與被害人甲女間有協調薪資、排班時間,且被告陳豫瑩並允諾被害人甲女,如有客人訂位被害人甲女負責之桌次,將提高其薪資至每小時300元並享有抽成等情,此有被告陳豫瑩與被害人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陳豫瑩招募、媒介被害人甲女在本案KTV所從事之工作,除一般整理桌面、送酒食等,尚有依被告陳豫瑩安排至特定桌次,陪酒、聊天之工作內容,並不得任意更換桌次,而被害人甲女如有自行招攬客人訂位,或經客人指定其負責之桌次,並陪客人喝酒聊天,將獲取更高薪資並抽成乙節,應至為顯然,是被告蔡志緯、林好蒨、陳豫瑩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蔡志緯、林妤蒨、陳豫瑩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114年5月至114年6月7日期間,接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年A女、B女坐檯陪酒,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且被告3人意圖營利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罪,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人雖為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故意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惟該條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等人前揭行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嫌。惟查,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店家未曾要求客人帶出場或性服務等語;證人邱信龍亦於偵查中證述:裡面真的不能點小姐等語,且依目前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等人有何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證據,核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