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彬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文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而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之記載後,補充「(楊文彬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提出之道歉書函、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B○○(民國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為保護告訴人,本判決就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相關資料等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警詢筆錄記載可憑(他卷第37、41頁),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㈣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屬少年之告訴人犯前開之罪,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接獲學校通知,獲悉
其子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身體不適,一時情緒失控,竟在本案學校教室內對告訴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當之言行,致告訴人身心遭受創傷,亦成為在場學生不良示範,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致信告訴人及其家長和班導師表達歉意,此有卷附之道歉書函、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審訴卷第59至64、7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有彌補損害之決心及積極作為;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程度及後續影響,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訴卷第87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成立調解且實際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及積極彌補之作為,堪信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其行為另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雖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仍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㈢查本案就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67頁),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674號被 告 楊文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彬係少年C○○(民國000年0月生)之父,少年C○○與少年B○○(000年0月生)則為臺中市西屯區○○國中(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學校)之同班同學。緣少年C○○與少年B○○於114年9月18日上午,在校內發生肢體衝突,楊文彬接獲本案學校通知後,於當(18)日下午1時許,抵達本案學校教室,楊文彬可預見依其身材優勢及力道,抓住年僅12歲之少年B○○衣領,將其自椅子上拉起,可能造成少年B○○受傷,仍因認少年B○○毆打其子即少年C○○,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及強制、恐嚇之犯意,於確認少年B○○身分後,隨即抓住少年B○○衣領,將其自椅子上拉起並些微搖晃,致少年B○○咬到下嘴唇,而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過程中楊文彬並向少年B○○恫稱:若C○○檢查出來是腦震盪的話,我就把你打到腦震盪等語,致少年B○○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少年B○○委由告訴代理人陳冠仁律師、曾元楷律師、丁小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彬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接獲本案學校電話通知後,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學校教室,抓住告訴人即少年B○○衣服,將告訴人自椅子上拉起,嗣多位老師進入教室,老師們抓住其手,並環抱住告訴人,而其知道告訴人小小的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抓住其衣領將其抓起來,致其下唇咬傷,此傷並非與少年C○○發生肢體衝突所致;被告並有說出上開恐嚇言論,其因此感到害怕,當時有諸多老師到場,第一個到場者是證人即班導師D○○,老師到場時,被告仍抓住其衣領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發生後,本案學校老師通知證人A04到學校並帶告訴人B○○前去驗傷,關於本案過程係聽聞老師轉述,被告造成告訴人下唇咬傷、紅腫且有尿失禁,之後亦有前去身心門診就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4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後有到學校接告訴人B○○,證人D○○向其轉述本案,稱有看見被告抓著告訴人B○○衣領,證人D○○即環抱住告訴人,並叫其帶告訴人去醫院檢查之事實。 5 證人即班導師D○○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B○○、少年C○○均係其學生,114年9月18日其接獲同學通知得知告訴人B○○、少年C○○發生肢體衝突,其有檢視其等傷勢,告訴人之脖子有一條紅痕、手部亦同,當時告訴人沒說下唇受傷,僅表示抓傷,故其未檢視。 ⑵因少年C○○於午餐時間稱其頭痛,其遂通知少年C○○之母,請她到校帶少年C○○前去就醫,嗣被告於上開時間,到達本案學校教室,其走向教室後門時看見班上學生自教室內跑出,有聽見桌椅被推翻之聲響,其進去後便看見被告抓著告訴人前面的衣服,一邊講話,有些微左右搖晃告訴人,其遂過去抱住告訴人,並勸說被告不要這樣,之後有其他同事到場,共同勸說被告,第一位老師說話時,被告仍抓著告訴人衣服。 ⑶上開過程中,其有聽見被告說出:「我現在要帶我兒子去看醫生,萬一他有腦震盪的話,我就要把你打到腦震盪,反正只要賠醫療費」之類的話。 6 證人即本案學校護理師E○○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B○○、少年C○○於上開時間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有到護理站處理左頸及手腕抓痕傷口,當時沒有說到下唇疼痛狀況之事實。 7 本案學校保健室紀錄 證明告訴人B○○於114年9月18日上午11時4分許,在保健室進行傷口處理,僅記載其左頸及左手腕上被同學抓傷之事實。 8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B○○下唇受傷照片、掛號證明、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11月10日澄高字第○○○○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9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當時主訴遭同學父親打傷,其他頸部、左側手肘及手腕擦傷是和同學爭吵時打傷等語,經醫師診斷後確認告訴人受有下唇、頸部、左側手肘、左側腕部擦傷,且醫師依其下唇擦傷之傷口情形,判斷應為外力所致,而非內在身體因素所致等事實。 9 本案學校教室外走廊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學校上開教室,嗣帶著少年C○○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恐嚇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揭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