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炯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9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頭部、左臉、右手上臂、右肘、左前臂、左肘鈍挫傷、右腰擦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乙情;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代理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0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代號AB000-A114843號(下稱A2)為友人。A04與A2於民國114年11月8日20時許,原先在A04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一同吃飯、飲酒及看電視,後續雙方因細故而有糾紛,A04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2並將A2壓制在地,致A2受有左側頭部、左臉、右手上臂、右肘、左前臂、左肘鈍挫傷、右腰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A2發生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A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維(民國97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11月8日當日有向其求救,但求救內容伊不清楚,伊有跟告訴人說有事情就叫警察等語。 4 林新醫院114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左臉、右手上臂、右肘、左前臂、左肘鈍挫傷、右腰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2之指訴為憑。然查,被告A04就此部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堅詞否認犯行,而證人黃○維亦證稱當天告訴人是到伊家喝酒、告訴人每次喝完酒就大吵大鬧,之前也有很多次告訴人會到伊房間,當天伊也不知道告訴人在講甚麼,應該是喝醉了,但伊記得告訴人是有穿衣服的,其衣服並沒有脫等語。參酌本件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撥打110報案,而本件實無從在未有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僅以告訴人A2之指訴,即認定被告A04涉有上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