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11號、第38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瑞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瑞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瑞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鍾永豐詐取款項,使告訴人鍾永豐蒙受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詳下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可考,可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11號114年度偵字第38399號被 告 黃瑞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呈明知並未從事國際石油交易產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向鍾永豐佯稱其未來會在美國及臺灣開設辦公室進口買賣石油,並可由鍾永豐負責此業務,其有管道轉賣給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投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可於明年聖誕節前獲利72萬元等語,致鍾永豐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6萬元至黃瑞呈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黃瑞呈事後僅以投資沒問題等話術安撫鍾永豐,而未依約給付獲利及償還本金,且於113年間失去聯繫,鍾永豐始悉受騙。
二、案經鍾永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瑞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稱要與告訴人合夥從事石油及核廢料業務,且投資6萬元係作為擔任美國公司高階主管及投資之預定金,未來可獲取72萬元分紅等語,並有收受告訴人匯款之6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曾於107年間,以上開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款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惟嗣後並未獲原定分紅及取回本金之事實。 ⑵證明後續告訴人協助被告南投改建工程與本案無關,被告亦從未告知告訴人投資之6萬元轉為改建工程之預定金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筆金額旋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曾討論改建計畫及被告家族訴訟等情,該等內容均未提及本案投資情節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名片、英國公司登記查詢結果 證明英國公司登記查無被告自稱任職之「Orient Concord Holdings Inc.東方協和控股」公司之事實。 6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財政部115年1月14日台財庫字第11500003500號函、經濟部能源署115年1月23日能油字第11500029300號函 ⑴證明財政部國庫署文書檔管系統前溯10年並無收受被告或「東方協和控股」達成協議案之相關公文或開會通知單之事實。 ⑵證明經濟部能源署依「石油管理法」及「天然氣事業法」所管轄之石油業者及天然氣業者,並無「東方協和控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瑞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打算和告訴人鍾永豐合夥做石油及核廢料業務,告訴人支付之6萬元是合夥預定金,但因該工作需要外文及電腦能力,告訴人無此能力,我就跟告訴人說我南投老家改建工程委託給他,我們講好以該工程獲利去彌補告訴人之前6萬元損失,而我將告訴人給的6萬元用在與經濟部、財政部及台塑公司洽談業務等語。惟查:
㈠被告關於向告訴人邀請投資之說法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114年5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介紹投資方案A、B
給告訴人,告訴人說沒有錢,我就跟他說可以先投入保證金,會承諾股東或幹部的位子給他,我就看中他的能力,我剛好要改建南投舊家,交給告訴人處理,6萬元就當保證金請他幫我改建等語。
⒉於114年5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美國擔任東方協和控股負
責人,6萬元是我邀請告訴人到美國擔任我的美國公司高階主管或顧問的投資石化產業預定金,因為美國公司需要外語能力,可是告訴人沒有外文能力,我與告訴人約定好改以我南投爸媽家改建計畫交給告訴人承包,來取代美國石油公司職務安排,該筆6萬元還在我的帳戶內等語。
⒊於114年9月3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打算跟告訴人合夥做石油
及核廢料業務,該筆6萬元是告訴人合夥預定金,但因為該工作需要外文及電腦能力,告訴人沒有這樣的能力,我就跟告訴人說南投老家改建工程給他做,去彌補之前6萬元損失,當初是認為告訴人在臺灣及中國人脈關係很好,但後來才發現我們的業務常常要去沙烏地阿拉伯等地,因此告訴人人脈關係就無法派上用場,該筆6萬元我用於經濟部、財政部及台塑洽談之業務等語。
⒋於114年10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是俄羅斯石油在臺灣的經紀
人,負責與臺灣、中國及東南亞石化廠接洽,我已經與經濟部及財政部多次進行會議,並已達成協議,預計在今年年底,臺灣政府會向我方購買石油及天然氣,而告訴人交付之6萬元是股東預定金,因為股東出資額需900萬元,我知道告訴人沒有如此資力,我就跟他說由他擔任油船到港之後之總代理人,該6萬元一直在我中華郵政帳戶內,我並沒有領出,因為金額太小,無實際意義,我任職之東方協和控股是在英國註冊,業務範圍為石油及核廢料處理等語。足見被告歷次關於與告訴人之約定為何、其任職公司在何國家、其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用於何處,供述均有所出入,且僅有空泛論述,無法具體、完整說明其所從事業務內容及將款項用於何處之完整脈絡,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提出石油合約、信件往來等資料為佐,然細觀其提出
之合約內容,均僅屬範本或模板性質,其上並未有任何公司之名稱或代表人之簽章,亦未有完整交易資訊,又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亦無從直接證明其所從事之業務為何、是否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投資在其向告訴人保證之內容或說明為何無法依約償還告訴人本金及預定獲利等情,且經本署函詢財政部及經濟部有無被告所述從事石油業務並與我國政府機關洽談等過程,財政部及經濟部均回函稱:「財政部國庫署文書檔管系統前溯10年並無收受被告或『東方協和控股』達成協議案之相關公文或開會通知單」、「經濟部能源署依『石油管理法』及『天然氣事業法』所管轄之石油業者及天然氣業者,並無『東方協和控股』」,有財政部115年1月14日台財庫字第11500003500號函及經濟部能源署115年1月23日能油字第1150002930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實際上有無從事石油買賣業務,且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該等業務之投資,非無疑問。㈢況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前已約定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做其
老家改建案之預定金等語,惟自始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並將與告訴人之其他協議與本案混淆,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