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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鎰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9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鎰男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鎰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未到場,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其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64號被 告 林鎰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鎰男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明知其前所涉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安排林鎰男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處遇計畫。

詎林鎰男於本人收受合法通知後,竟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8時、114年9月24日13時,均未依規定時間前往,臺中市政府因而於114年10月7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0306018號函通知林鎰男,須於114年10月27日回覆陳述意見,林鎰男收受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文後,屆期亦未回覆。臺中市政府遂於114年12月3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40148529號函,對林鎰男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要求林鎰男於115年1月8日20時,前往上開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處遇計畫。嗣林鎰男本人親自收上開函文及行政處分書後,屆期仍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處遇計畫,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旋依法函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臺中市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40242703號函、送達證書 證明臺中市政府通知被告林鎰男於114年8月28日18時整,至指定處所接受處遇計畫,該函文並由被告本人收受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40263264號函、送達證書 證明臺中市政府通知被告林鎰男於114年9月24日13時整,至指定處所接受處遇計畫,該函文並由被告本人收受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40306018號函、送達證書 證明臺中市政府通知被告林鎰男於114年10月27日前,書面陳述意見,而該通知經被告同住之人收受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聯繫紀錄 證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曾多次聯繫被告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40148529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 證明臺中市政府對被告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指定被告林鎰男於115年1月8日20時整,至指定處所接受處遇計畫,該函文並由被告本人收受之事實。 6 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3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8日18時整、114年9月24日13時整、115年1月8日20時整,均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處遇計畫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鎰男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處遇課程經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