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字第8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緯平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5 年度審簡字第882 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 年度審簡字第88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緯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6 月
17日以115 年度審簡字第882 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後,業將該判決書正本於115 年6 月26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住○○○○○○○區○○街00巷00號2 樓,由被告本人蓋章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該日(另加計在途期間3 日)起算20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5 年7 月19日(星期五)即行屆滿。
惟被告遲至同年7 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亦有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㈡而被告於115 年6 月30日因車禍送醫急診、開刀手術後轉加
護病房至同年7 月7 日,直至同年7 月25日出院等情,業據被告所自陳,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5 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15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25日出院前,既仍在住院治療中,因而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乃非因其個人過失所致,具有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
㈢綜上,被告遲誤上訴期間,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要件
,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之始點,重新計算不變時間,方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從而,被告指稱非因其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未在前揭上訴期間內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