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俊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張宸秝之母親」應更正為「周俊宏之母親」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宸秝間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傳送起訴書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其學識為大學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71號被 告 周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宏與張宸秝及其胞兄原為朋友,同住在張宸秝及其胞兄住處,周俊宏因不滿張宸秝要求其搬出上址,且認張宸秝之胞兄有積欠其款項,即將張宸秝之母親、張宸秝拉入其所創設之LINE群組,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4時4分許,在上開群組內,對張宸秝恫稱:「我會去噴你家漆」,在張宸秝回稱:「誰家?」後,旋即回以:「你這王八蛋的家」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項恫嚇張宸秝,使張宸秝在位於臺中市之住所接獲上開文字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宸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因上開原因,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言論予告訴人張宸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宸秝提出之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言論予告訴人張宸秝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周俊宏固坦承有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張宸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這是我頭腦不正常的時候傳的,我也有點忘記為何要傳,主要是開玩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裁判參照),參以被告傳送之上開LINE訊息,於社會一般觀念上,已寓含欲對他人財產施加危害之意,足以令一般人心生畏懼,且自本案情節觀之,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正與告訴人間因被告破壞家具、告訴人要求被告搬遷及欠款等糾紛,雙方處於高度衝突之情境中,被告並對告訴人居住位置知之甚詳,告訴人亦稱其已因此心生畏懼等語,則被告上開言論,自屬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之惡害告知無疑。被告雖以其頭腦不好、僅是玩笑等語置辯,然參諸雙方對話前後文,雙方前已發生爭執,被告並傳送多則攻擊、辱罵、詛咒告訴人之言論,並向告訴人索要告訴人胞兄積欠之款項,且在告訴人詢問「誰家?」後,旋即回以:「你這王八蛋的家」等語,足認被告於傳送訊息當下明確知悉其傳送之對象為何人,其欲噴漆之標的為何,無從認定被告當下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僅係出於開玩笑而傳送上開言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至告訴人認被告於同(11)日下午2時29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恫稱:「做完出去被車撞死」、「你媽也快死了啦」、「全家都死一死吧」等語,並接續於同月18日凌晨2時34分,攜帶「棒球棍、剪刀、菜刀、金紙、香及襪子」等物,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等待告訴人,直至同日上午7時44分離開,將前揭物品遺留在該處等行為,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雖有傳送上開「做完出去被車撞死」、「你媽也快死了啦」、「全家都死一死吧」等訊息,然被告並未明確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則被告上開言語縱有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仍難認被告之言論係屬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告雖有於114年7月18日凌晨2時34分,攜帶「棒球棍、剪刀、菜刀、金紙、香及襪子」等物,至上址騎樓座椅坐著,然被告於上址等待期間為凌晨2時34分至清晨7時44分許,之後即逕自離開,而被告除坐在椅子上外,別無其他不法舉措,上開物品亦無註記何種恐嚇言論,則被告是否有意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仍有可疑,尚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為雖有不當,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逕將被告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恐嚇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