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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立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與告訴人陳宏政為兄弟,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持鋁條揮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使用之鋁條,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衡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68號被 告 陳立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政係陳宏政胞兄,其等於民國115年1月20日11時許,在工作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因飼養貓隻問題發生爭執,陳立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條揮打陳宏政,陳宏政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宏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陳宏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傷勢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