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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復政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律師

張順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復政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黃道益活絡油貳拾瓶、眼藥水拾貳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復政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黃道益活絡油、眼藥水等物品,可能

含有需核准使得輸入之禁藥成分,竟未注意,仍擅自輸入上開禁藥入境,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輸入之黃道益活絡油20瓶及眼藥水12瓶,目前仍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並未銷燬,有該機關民國115年6月12日高普業二字第11510179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自均應依前開說明,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84號被 告 陳復政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復政本應注意含有續斷、莪朮、杜仲、防風、兩面針、紅花、獨活、威靈仙等中藥材且標示主治跌打腫痛、腰酸背痛、筋絡抽縮等效能之「黃道益活絡油」及含有維生素B6、牛磺酸、L-天門冬胺酸鉀、甲硫酸新斯狄格明、鹽酸四氫唑啉等眼用藥劑成份且產品敘述有治療眼睛疲勞、結膜充血、視力模糊、眼瞼炎等效能之「Sante FX V+ 眼藥水」,均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未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且未經核准,即透過蝦皮平台向暱稱「美淘港澳優選」之大陸地區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724元之價格,購買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上開黃道益活絡油20瓶及眼藥水12瓶,並於112年5月24日透過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億欣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報單號碼:BY124403G8XZ號,主提單號碼:

IPZ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230517VW04TBFH號),而透過海運方式,將上開黃道益活絡油及眼藥水輸入臺灣,嗣於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並扣得上開黃道益活絡油及眼藥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復政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係辯稱:我是要買來送給我配偶在越南的親友使用,因為臺灣沒有販售黃道益活絡油,至於眼藥水是因為該賣家剛好有販售,我想說親友也有需要,就順便購買了;我不知道我買這些東西要申請許可,我以為外用的算是保健品,我不是故意輸入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回文單位: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回文單位:衛生福利部食品安全及藥物管理署)、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開藥品照片及包裹照片、蝦皮平台交易明細、被告行動電話頁面擷圖、蝦皮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