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敬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敬瑋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接續」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敬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㈢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犯行,係基於騷擾告訴人甲男之單一目的,遂行反覆且持續跟蹤騷擾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之行為屬接續犯,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本應謹守
男女交往之份際,於向甲男表示追求之意遭拒後,竟持續以起訴書附表方式騷擾告訴人,經告訴人制止後仍置之不理,完全未慮及告訴人之意願,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並審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罹患憂鬱症、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32、33、35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7月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79號被 告 蘇敬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敬瑋曾至代號AB000-K115005(真實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車店(下稱機車店)修車,為甲男之客人,然蘇敬瑋在向甲男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追求之意遭拒之後,竟分別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違反甲男之意願,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去機車店徘徊駐足以盯梢、守候甲男,希冀甲男給其機會與其交往,經甲男請蘇敬瑋離去仍滯留而不離去,蘇敬瑋即以上開方式,反覆為違反甲男意願之騷擾行為,足以影響甲男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敬瑋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甲男同意我去他家,我是有事情要跟告訴人溝通,我沒有要跟蹤騷擾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等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接續對告訴人跟蹤騷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附表:
編號 日期與時間 地點/方式 對象 1 114年12月25日15時39分至14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車店盯梢、守候 甲男 2 114年12月31日14時50分至20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車店盯梢、守候 甲男 3 115年1月7日16時20分至18時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車店盯梢、守候 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