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宇辰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魏宇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鼎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仟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宇辰於民國111年3月8日,受郭亭廷委託,利用其個人證券帳戶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1元價格代為買進鼎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郭亭廷並於同日11時51分許,將交割股款8萬1000元匯至魏宇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魏宇辰乃據此受託管理前開股票,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魏宇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將前開股票售出(當日成交價為每股49.9元至50.3元間),並隱匿該情而未告知郭亭廷,亦未返還處分所得之款項,逕將該筆變現資金據為己有,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郭亭廷之財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亭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郭亭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郭亭廷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㈤投資人證券異動明細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
責,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定條件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告訴人委託購買前開股票,並據此受託管理前開股票,然被告於112年3月3日逕將前開股票全數處分賣出,是前開股票即為被告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給付,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而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