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佳傑
陳濬箖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39773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630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A04共同犯公然猥褻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A03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參偵卷第39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且其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係成年成熟之人,未顧及特定多數人觀感
,率然於出租套房走廊為本件公然猥褻行為,敗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令他人產生心理驚嚇或不適之感受,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兼衡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時間、手段各節,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