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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子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歐子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子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不實資訊使告訴人就借款前提事項評估陷於錯誤,因而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115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但尚未陳報賠償證明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法院以依照調解筆錄賠償為條件宣告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

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159萬元,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總共只還了11萬7,000元(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是餘款147萬3,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如依約賠償,已賠償部分自無庸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被 告 歐子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子立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且並無承包工程而有保證金需求乙事,亦明知若廖顯潔知悉借款目的是要交付給其心儀之女子即不會同意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廖顯潔佯稱:因承包工程而有保證金需求,請求借款周轉等語,致廖顯潔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9萬元予歐子立。嗣後歐子立未依約還款,經廖顯潔追問,歐子立始坦承借款係因遭感情詐騙,廖顯潔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顯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子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顯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影本、本票翻拍畫面、告訴人之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