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9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言;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態樣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法則,只成立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名已足。
㈡、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A04所為:
⑴起訴書(以下均同,不再贅引)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行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罪數: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⑵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查封標示所彰顯國家查封動產之效力,明知放置於
本案查封處物品均已由法院執行查封,且部分物品業經法院執行拍賣程序,已由告訴人A03予以承受,竟擅自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先後搬離查封處所後予以變賣,漠視國家公權力,且造成法院執行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價值參考民事執行卷內動產鑑定書所載,附表一編號5、6之物則未經鑑定),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審易卷第21至35頁)。
⒋被告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審易卷第17至19頁)。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分係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等物品擅自處分予不知情之業者(見交查卷第94頁),然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定上開物品業已滅失,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仍應以原物認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查封標的物編號 查封標的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天車2.8噸 2台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2 盛全焊接機【型號T-300FE】 1台 3 焊接機【型號Panasonic Pana-Auto NEW K350】 1台 4 松沛機械空氣壓縮機【型號SP-80V】 1台 5 發電機【型號TAW303P KING-TIG】 1台 6 鋼材切割機【型號SB-296】 1台 7 小型鋼材切割機 1台 8 良苙機械鑽孔機【型號KTK LG-250PF】 1台附表二: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A04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1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林明宗、陳素月(2人所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明知林明宗所經營並為公司負責人之尚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誼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實際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號),因與債權人A03間給付票款事件,經A03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由同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復由該法院受理以110年度司執七字第76872號為強制執行在案,於民國110年8月19日9時50分許,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進入尚誼公司租用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7之1號工廠(下稱本案查封處)進行強制執行,而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屬尚誼公司所有之動產(下稱本案查封標的物)上黏貼封條予以查封完畢後,命到場之林明宗負責保管。詎A04竟先後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查封後之112年6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擅自將仍屬尚誼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本案查封標的物,以不詳機具吊運搬離本案查封處後,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他人,而違背法院查封之效力。嗣於112年6月2日9時45分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等法院人員,會同佳萬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人員,共同前往本案查封處執行履勘鑑價時,始悉上情。
(二)基於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以違背其效力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等犯意,於114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先除去法院所施封條後,以不詳方式,竊取仍屬尚誼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本案查封標的物,得手後,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他人。嗣於114年3月10日9時40分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共同前往本案查封處,執行第2次變價拍賣程序時,始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5日13時33分許,徒手竊取於114年3月10日由臺中地院在本案查封處執行第2次變價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A03當場承受後暫放該處之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查封標的物,得手後,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他人。嗣經本案查封處房東王慶宗調閱其裝設在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交查卷】 坦認2年內分次前往本案查封處取走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案查封標的物,並予以變賣之事實。惟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否認有為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並辯稱:這些東西都是伊的,伊也用這些東西做很多年了,伊是賣伊自己的東西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宗之證述【交查卷】 證明: 1.於110年8月19日9時50分許,由同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進入本案查封處進行強制執行,而分別在附表所示各本案查封標的物上黏貼封條予以查封完畢後,命其負責保管之事實。 2.告證19現場監視器影像之人,應係被告A04之事實。 3.其以LINE告知被告A04不能動本案查封標的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素月之證述【交查卷】 證明: 被告A04將本案查封標的物搬走並變賣處分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暨告發人(下稱告訴人)A03之證述及具狀之指訴【他字卷、交查卷】 證明: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王慶宗之證述 證明: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6 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10年8月19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附表所示本案查封標的物清單照片等影本各1份【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影卷,頁6-7、27-28、48-53;本署他字卷,頁19-37】 證明: 於110年8月19日9時50分許,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進入本案查封處進行強制執行,而分別在附表所示各本案查封標的物上黏貼封條予以查封完畢後,命到場之同案被告林明宗負責保管之事實。 7 臺中地院112年6月2日執行筆錄、112年7月7日佳萬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等影本各1份【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影卷,頁122、131-143】 證明: 於112年6月2日9時45分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等法院人員,會同佳萬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人員,共同前往本案查封處執行履勘鑑價時,未見附表編號5、6所示本案查封標的物之事實。 8 臺中地院114年3月10日動產拍賣筆錄(再行拍賣)、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各1份【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影卷,頁122、131-143】 證明: 1.於114年3月10日9時40分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共同前往本案查封處,執行第2次變價拍賣程序時,未見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本案查封標的物之事實。 2.附表編號1、8所示之本案標的物,由債權人即告訴人A03以14萬300元承受,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9 告訴人A03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署他字卷,頁103-105及交查卷】 證明: 被告A04為犯罪事實一(三)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同案被告林明宗提出其與被告A04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1紙【交查卷】 證明: 被告A04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1 證人王慶宗提出其與同案被告林明宗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1份【交查卷】 證明: 被告A04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反查封效力、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4、7至8所示等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本案查封標的物係其獨資設立之建鑫工業社所有,具狀向臺中地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直至113年12月6日始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取走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本案查封標的物之行為時,仍主張本案查封標的物均為其經營之建鑫工業社所有,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並訴請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而為之,難認此際其於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違背查封效力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附表編號 本案查封標的物名稱 數量 1 天車2.8噸 2臺 2 盛全焊接機【型號T-300FE】 1臺 3 焊接機【型號Panasonic Pana-Auto NEW K350】 1臺 4 松沛機械空氣壓縮機【型號SP-80V)】 1臺 5 發電機【型號TAW303P KING-TIG】 1臺 6 鋼材切割機【型號SB-296】 1臺 7 小型鋼材切割機 1臺 8 良苙機械鑽孔機【型號KTK LG-250PF】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