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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鳴(原名:黃信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立鳴(原名:黃信雄)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姓名部分,應補充被告已於民國115年7月3日更名為黃立鳴(原名:黃信雄),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⒈核被告黃立鳴(原名:黃信雄)就起訴書(以下均同,不再

贅引)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僅附表二編號2「谷振公司」部分)。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石漢武」之成年人間,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康建良製作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申報營業稅,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同一營業稅期(其中附表一編號1、2分別與附表二編號

1、2稅期相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僅附表二編號2「谷振公司」部分)之行為,係各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⒊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同一營業稅期(其中附

表一編號1、2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稅期相同)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僅附表二編號2「谷振公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⒈被告明知己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竟率爾將身分證提供

予「石漢武」,擔任鑫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鑫旺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與公平性,且收受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亦有影響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審訴卷第21頁)。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46頁)。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⒍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兼或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犯罪型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 黃立鳴(原名:黃信雄)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 黃立鳴(原名:黃信雄)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17號被 告 黃信雄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雄知悉其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非無社會經驗,而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安排不實交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及為抵減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產生之應納營業稅額,亦將可能透過相同不法方式取得其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石漢武」後,由「石漢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鑫旺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已於113年11月11日核准解散登記),黃信雄遂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擔任鑫旺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鑫旺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並未實際向勇三有限公司(下稱勇三公司)、勁頂有限公司(下稱勁頂公司)等2家營業人進貨,竟與「石漢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勇三公司、勁頂公司之統一發票共2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95萬6,444元、總計營業稅額29萬7,822元,充當鑫旺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交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康建良代理申報營業稅,在鑫旺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表)」,登載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後,持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明知鑫旺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實際銷貨予奥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奥迪北區公司)、谷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振公司),竟與「石漢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4紙、總計銷售額622萬6,560元、總計營業稅額31萬1,328元之統一發票予奥迪北區公司、谷振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惟奥迪北區公司未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無逃漏營業稅,至谷振公司則於取得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後,均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致幫助谷振公司逃漏15萬0,400元之營業稅額,並於附表二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將附表二所示虛偽開立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康建良代理申報營業稅,在鑫旺公司之401表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後,持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署114交查735號115年1月16日之詢問筆錄】及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國稅局告發書之附件2】 ⑴被告為鑫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⑵被告有向國稅局購買統一發票之事實。 ⑶鑫旺公司113年6月至113年8月進、銷項發票、出貨單、收款單等資料,均由「石漢武」提供被告交付國稅局查證之事實。 ⑷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鑫旺公司與奥迪北區公司、谷振公司並未有實際交易,卻由鑫旺公司開立112年5-6月發票、7-8月發票14張銷售額合計622萬6,560元、稅額31萬1,328元予奥迪北區公司、谷振公司之事實。 ⑸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鑫旺公司與勇三公司、勁頂公司並未有實際交易,卻取得勇三公司開立113年5-6月發票1張及勁頂公司113年7-8月發票1張,銷售額合計595萬6,444元、稅額29萬7,822元之事實。 ⑹被告依「石漢武」指示,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給記帳業者之事實。 2 證人陳忠垣即谷振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14交查735號115年1月16日之詢問筆錄】 ⑴證人陳忠垣於75年至今為谷振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公司以板金製造加工為業之事實。 ⑵對於谷振公司與鑫旺公司113年7月至8月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3 證人蘇玉興即奥迪北區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14交查735號115年1月16日之詢問筆錄】 ⑴證人證人蘇玉興於113年6月至8月代表奥迪北區公司與鑫旺公司接洽之事實。 ⑵奥迪北區公司與鑫旺公司113年6月至8月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4 證人康建良即記帳人員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國稅局告發書之附件3】 ⑴其為仲益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仲益事務所)之負責人,其有實際看過被告之事實。 ⑵鑫旺公司委託仲益事務所申報113年5月-6月至同年9月-10月期之營業稅,仲益事務所有幫鑫旺公司申購統一發票,被告報稅前會把資料交到仲益事務所,鑫旺公司上開期間之發票、帳冊、發票章、公司大小章、購票證等資料已於113年11月6日交還被告之事實。 5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3038號起訴書 證明勇三公司與鑫旺公司於113年5月至6月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6 鑫旺公司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國稅局告發書之附表1】 鑫旺公司於113年5月至113年8月間進銷交易之事實。 7 鑫旺公司涉案期間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鑫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鑫旺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鑫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告發書之附表2至5】 ⑴鑫旺公司於113年6月至同年8月取得勇三公司、勁頂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合計595萬6,444元,稅額29萬7,822元之事實。 ⑵鑫旺公司於113年6月至同年8月間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4紙,銷售額合計622萬6,560元,稅額31萬1,328元,交付予奥迪北區公司、谷振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谷振公司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8 鑫旺公司401表、申報書(按年度及按期)(BRM)、鑫旺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資料(BDD325P)、鑫旺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資料(BDD315P)、鑫旺公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鑫旺公司統一發票領用情形【國稅局告發書之附表6至10】、鑫旺公司營業稅籍檔查詢(BGM)、鑫旺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人同意書【國稅局告發書之附件1】、鑫旺公司113年5月21日起之登記資料乙份 ⑴被告黃信雄於113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為鑫旺公司登記代表人之事實。 ⑵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即證人康建良將附表一、二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金額,按期分別將之填製在鑫旺公司401表上,以此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鑫旺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及申報為銷項稅額之事實。 ⑶鑫旺公司於113年5月至同年8月營業稅申報之進項對象有勇三公司(161萬3,644元)、勁頂公司(434萬2,800)、銷項對象有奥迪北區公司(321萬8,560元)、谷振公司(300萬8,000元)之事實。 ⑷鑫旺公司無員工投保勞健保紀錄或薪資扣繳記錄,顯無能力可進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事實。 ⑸鑫旺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係委託仲益事務所代為領用之事實。 9 異常進項來源-勇三公司營業稅籍及調查資料:查詢稅籍檔及歷史稅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國稅局告發書之附件4】、中區國稅局114年6月30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563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告發書之附件4-1】 ⑴勇三公司自114年4月2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都慧欣,營業項目為「電腦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同年8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建財,並遷址至臺南市中西區,同年11月1日申請註銷;營業稅籍註記自114年6月30日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事實。 ⑵鑫旺公司於113年6月有取得勇三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1紙,銷售額161萬3,644元,稅額8萬0,682元,鑫旺公司已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⑶勇三公司於113年5、6月間,因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時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中區國稅局於114年6月30日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563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本署偵辦,顯然勇三公司無貨物可供銷售與鑫旺公司,難謂勇三公司與鑫旺公司有交易之事實,鑫旺公司涉案期間亦無購進貨物可供銷售之事實。 10 異常進項來源-勁頂公司營業稅籍及調查資料:查詢稅籍檔及歷史稅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勁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3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191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國稅局告發書之附件5】 ⑴勁頂公司自113年4月24日設立,設址桃園市蘆竹區,登記負責人為覃吉龍,營業項目為「綜合商品批發」,同年5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徐慶芳,同年10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鄧曹濱,目前營業中之事實。 ⑵鑫旺公司於113年8月有取得勁頂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1紙,銷售額434萬2,800元,稅額21萬7,140元,鑫旺公司已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⑶勁頂公司113年4月設立起至同年8月間的進項來源為同鋼鋼業有限公司(下稱同鋼公司)、帛勒有限公司(下稱帛勒公司),又同鋼公司113年5至6月間唯一進項來源亦為帛勒公司,經查帛勒公司113年5月至同年8月間因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4年3月5日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191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顯然帛勒公司無貨物可供銷售與同鋼公司、勁頂公司,同鋼公司亦無貨物可供銷售予勁頂公司,則難謂勁頂公司與鑫旺公司有實際交易,鑫旺公司涉案期間亦無購進貨物可供銷售之事實。 11 異常銷項去路-奥迪北區公司營業稅籍及調查資料:查詢稅籍檔及歷史稅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證人蘇玉興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奥迪北區公司委託書【國稅局告發書之附件6】 ⑴奥迪北區公司自97年12月12日設立,108年3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劉明松,營業項目為「全新汽車批發、汽車零件、汽車百貨零售、批發、其他汽車維修」目前營業中之事實。 ⑵證人蘇玉興於113年間任職於奥迪北區公司之事實。 12 異常銷項去路-谷振公司營業稅籍及調查資料:查詢稅籍檔及歷史稅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國稅局告發書之附件7】 ⑴谷振公司於75年7月18日設立,89年12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忠垣,營業項目為「金屬製品表面處理」,目前營業中之事實。 ⑵鑫旺公司於113年7月至同年8月有開統一發票予谷振公司,銷售額300萬8,000元,稅額15萬0,400元,谷振公司已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黃信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僅編號2谷振公司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石漢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同一營業稅期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僅編號2谷振公司部分),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同一營業稅期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僅編號2谷振公司部分)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2部分各與如附表二編號1、2之稅期相同,各僅論一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不同營業稅期所犯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鑫旺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一覽表(資料來源: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金額:新臺幣)編號 申報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1 113年5月、6月份營業稅(113年7月15日前申報) 勇三公司 113年6月 ZW00000000 161萬3,644元 8萬0,682元 2 113年7月、8月份營業稅(113年9月15日前申報) 勁頂公司 113年8月 BW00000000 434萬2,800元 21萬7,140元 合計 2張 595萬6,444元 29萬7,822元

附表二:鑫旺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一覽表(資料來源: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金額:新臺幣)編號 申報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1 113年5月、6月份營業稅(113年7月15日前申報) 奥迪北區公司 113年6月 ZW00000000 65萬3,140元 3萬2,657元 113年6月 ZW00000000 55萬3,500元 2萬7,675元 113年6月 ZW00000000 50萬5,520元 2萬5,276元 小計 3張 171萬2,160元 8萬5,608元 2 113年7月、8月份營業稅(113年9月15日前申報) 奥迪北區公司 113年7月 BW00000000 55萬2,000元 2萬7,600元 113年8月 BW00000000 34萬9,600元 1萬7,480元 113年8月 BW00000000 60萬4,800元 3萬0,240元 谷振公司 113年7月 BW00000000 47萬0,400元 2萬3,520元 113年7月 BW00000000 36萬9,600元 1萬8,480元 113年7月 BW00000000 38萬0,800元 1萬9,040元 113年8月 BW00000000 38萬1,600元 1萬9,080元 113年8月 BW00000000 38萬0,800元 1萬9,040元 113年8月 BW00000000 31萬8,400元 1萬5,920元 113年8月 BW00000000 34萬2,400元 1萬7,120元 113年8月 BW00000000 36萬4,000元 1萬8,200元 小計 11張 451萬4,400元 22萬5,720元 合計 14張 622萬6,560元 31萬1,328元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