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俊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王俊翔竊得之現金數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超出2萬元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持油壓剪及拔釘器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告訴人楊証任所有之兌幣機,竊取其內之現金2萬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然竊得之現金業經被告用以償還債務而未據扣案,且目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為適度之賠償;暨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共竊取2萬多元拿去還債,因為債主有

數給我看,但正確金額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57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審酌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油壓剪及拔釘器,雖係供其犯罪使用,然

未扣案,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衡以該等物品本屬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認尚乏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5年度偵字第15400號被 告 王俊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7日3時32分許,持客觀上有殺傷力之油壓剪及拔釘器(又稱鐵撬)各1支(未扣案),至楊証任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竊得之款項用以償債。嗣因楊証任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証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証任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固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有所出入,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其僅有竊取2萬多元等語。經查,監視錄影器固攝得被告有以上開行竊工具竊取現金之行為,然無法攝得被告竊取之金額為何,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除被告供述以外之現金,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