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丞泰
陳世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2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A04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至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第一段第5-6行所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⑵第一段8-9行所載「(即按摩生殖器至完成射精行為之服務)」更正為「(即以嘴巴含住套弄或以手按摩生殖器至完成射精行為之服務)」、⑶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數量欄所載「1」更正為「5」,另⑷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A03之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117頁、第121頁、第155─157頁)、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A04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⑵同條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A04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2、核被告A05所為,係犯: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1、被告A04部分:⑴被告A04為媒介後進而為容留,其圖利媒介猥褻、性交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圖利容留猥褻、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A04基於單一營利意圖,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止,在相同地點,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犯意,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⑶被告A0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2、被告A05部分:被告A0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A04不以正途賺取收入,提供特定處所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A05明知告訴人A03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與告訴人A03拉扯,並以指甲抓傷告訴人A03之胸口,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更造成告訴人A03受有前胸壁擦傷之傷勢,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A05迄今仍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A04經營本案色情應召站之期間約3個月,時間非久,營利所得不高;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卷第21─23頁),被告A04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A05則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犯罪物沒收: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A04
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33─35頁),為防止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被告A05於警
詢時雖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77頁),然與本案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400元,為被告A04經營本案應召站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A04於警詢時陳稱擔任本案應召站負責人,月薪3萬元
,迄警查獲為止,已獲利共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9頁),爰將被告A04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為9萬元。其中4,400元業經扣案(如上所述),其餘85,600元則未經扣案。是就剩餘之犯罪所得85,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000元,乃告訴人A03
喬裝成男客假意消費時所支付之性交易款項,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29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7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時尚瘦身美容館(登記負責人鍾孟融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經營色情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招攬客人及收取款項。A04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A05及其他應召女子在本案應召站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以插入生殖器至陰道完成射精行為之服務)及「半套」(即按摩生殖器至完成射精行為之服務)之性交易,性交易收費之計算方式為「全套」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3,200元不等,「半套」1,900元至2,200元不等,應召女子可獲得1,200元至2,000元不等,餘款則歸本案應召站所有,A04並以通訊軟體發送廣告招攬顧客,從中牟利。
二、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A03於114年10月8日16時57分許,為執行查緝色情行業勤務,遂喬裝為嫖客前往上開地點,A04向員警A03說明性交易內容、收取員警A03交付之3,000元費用後,即引導員警A03進入本案應召站與A05進行性交易。嗣A05將衣物褪去時,員警A03旋即表明身分,A05見狀,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A03拉扯,並以指甲抓傷員警A03之胸口,致員警A03受有前胸壁擦傷之傷勢,以上開行為妨害員警A03依法執行公務。經警於同日17時2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本案應召站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因此查悉上情。
三、案經員警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自上開時間起在星時尚瘦身美容館經營本案應召站,為現場負責人,負責招攬客人及收取款項;本案應召站提供性交易收費之計算方式為「全套」2,800元至3,200元不等,「半套」1,900元至2,200元不等,應召女子可獲得1,200元至2,000元不等,餘款則歸本案應召站所有,被告A04並以通訊軟體發送廣告招攬顧客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05有在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被告A04則在本案應召站負責接待之事實。 ⑵被告A05在犯罪事實二所指時地,經告訴人即員警A03表明員警執行公務之身分後,仍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A05在犯罪事實二所指時地,經告訴人表明員警執行公務之身分後,仍與告訴人拉扯、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之前胸壁擦傷傷勢,妨害依法執行公務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6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日報表影本1份、員工輪值表影本1份、VIP客戶會員名冊影本共8份、客戶集點卡7張、查獲之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手機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共2份 警方於114年10月8日16時57分許,由告訴人A03喬裝客人,前往本案應召站,經被告A04招攬告訴人進入本案應召站房間進行性交易之情事,並於上開時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應召站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等事實。
二、被告A05否認妨害公務犯行部分: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保護對象自應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並須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始能成立該罪。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
㈡觀諸本署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A03於犯罪事實二所指時地已
向被告A05表示員警身分,並要求被告A05配合執法,復經告訴人制止被告A05反抗並要求配合執法,被告A05仍拒絕配合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乃依法執行職務,亦已先行口頭制止被告A05,然被告A05仍未配合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A05係以傷害之強暴行為,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被告A05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A04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A04於上開期間起,容留應召女子與多名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主觀上應係基於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客觀上係在密切之時地為反覆性之容留行為,請論以集合犯。被告A05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現金4,400元,乃被告A04本案媒介性交易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A04經營本案應召站所用等情,經被告A04於警詢中所供認,堪認為被告A04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2、13之物,雖為被告A05所有,然非被告A05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員警A03,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檢 察 官 洪渝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現金 元 3,000 已發還員警A03 2 日報表 張 1 無 3 現金 元 4,400 無 4 工作手機 支 2 IPHONE 手機7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8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員工輪值表 張 1 無 6 VIP客戶會員名冊 份 8 無 7 客戶集點卡 張 7 無 8 2樓暗門遙控器 副 1 無 9 監視器鏡頭 台 1 無 10 監視器主機 台 1 無 11 監視器螢幕 台 1 無 12 潤滑液 瓶 1 無 13 保險套 個 8 已開封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