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信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屹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本案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查獲經過係因員警於攔查阮文隆所駕駛自小客車,在車內查獲毒品,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員警客觀上對於被告施用毒品嫌疑產生合理懷疑,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是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認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被 告 陳信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3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日13時2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經警另案攔查阮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屹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