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鎧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1353 號),本案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施鎧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2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4 年10月間起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統一超商順太門市擔任店員,利用負責收銀、週轉金之機會,而管領其因業務上持有店內款項,即為其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起訴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載同日晚間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易持有為所有,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其於統一超商順太門市擔任
店員,因認有機可乘,遂將其管領之款項取走,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財物,違背其職責,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己過,經本院排定調解雙方均未到(見審易卷第15頁;審簡卷第7 頁),斟酌告訴人意見表示(見偵卷第61頁、第62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素行,暨其年紀尚輕、智識、生活狀況(參偵詢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12萬元,乃其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
而取得之直接利得,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然真正權利人(統一超商順太門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述遭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