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昑枰

住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9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昑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20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36分許」,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昑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被告先搶奪證人即警員A02手中之包裹,再徒手拍落證人A02

掛在胸前之密錄器,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之際,

竟不思配合員警所為之執勤程序,反恣意訴諸強暴手段攻擊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而以此等強暴行為之方式,企圖阻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並造成員警受有右手手腕擦挫傷之傷害,除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119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03號被 告 黃昑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昑枰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20時57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領取包裹時,因形跡可疑,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A02攔查,A02經黃昑枰同意後欲將包裹拆封查驗,惟黃昑枰因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A02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上開包裹從A02手中搶回,並徒手拍落A02掛在胸前之密錄器,致A02受有右手手腕擦挫傷之傷害(黃昑枰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職務。旋遭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昑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為被害人A02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 2 被害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昑枰於上開時地為執行公務之被害人攔查後,自被害人處搶走前揭包裹,並拍落被害人之密錄器,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害人手腕傷勢照片、被害人之密錄器影像擷圖、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自被害人處搶走前揭包裹,並拍落被害人之密錄器,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昑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包裹,也沒有衝撞,我不知道被害人A02為什麼受傷,是被害人硬要搶走我的包裹等語。經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發現被告包裹的內容物跟被告說的重量不一樣,我就問被告可不可拆,講了一下被告才答應,過程中包裹都是我拿著。我把被告帶到站務人員面前時,被告在我要把包裹拿給站務人員的途中,就把包裹搶過去。我的密錄器掉落及手受傷都是被告搶包裹的過程中造成的等語。又被告經被害人勸說後原同意將上該包裹拆封後供檢視,然被害人欲將包裹交由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員工協助拆封時,被告卻突然將包裹自被害人手中搶回,並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致被害人佩掛在胸口之密錄器掉落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115年1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與被告所辯顯然不符,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