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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應航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應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應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陳宛芊、「福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自113年10月間某日

起至114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大寶盆」簽賭下注進行賭博等舉動,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反覆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罪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自113年2月某日起至114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

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其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賭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其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更與他人共同經營簽賭網站以牟利,使人心易趨於投機僥倖心理,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不勞而獲之僥倖歪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2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54980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現金,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向他人之借款等語(見偵54980卷第28頁),復查無證據可認此部分確係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犯罪所得新臺幣120萬元 2 iPhone15 Plus(含sim卡)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記憶卡64g1張 4 電信儲值卡6張 中華電信3張、台灣大哥大2張、遠傳1張 5 台灣大哥大sim卡卡槽1張 0000000000 6 sim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 7 acer筆電1臺 N24H1 8 點鈔機1臺 含電源線 9 隨身碟32G1個 創見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80號被 告 傅應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應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大寶盆」(網址:http://w2a.ror148.com)賭博網站(下稱本案「大寶盆」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簽賭之賭博網站,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

4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止,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福哥」之人取得本案「大寶盆」賭博網站之網址,註冊會員「不占」(bb01),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住處內,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連線登入本案「大寶盆」賭博網站,輸入會員帳號密碼,下注簽注香港六合彩,每注金額不等,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地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同2碼、3碼、4碼者,即為中獎。賭客簽中者,即可獲取一定成數之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

㈡傅應航與陳宛芊(涉嫌賭博等罪嫌,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94號案件提起公訴)、「福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由傅應航擔任本案「大寶盆」賭博網站之總代理,並提供該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帳號(可觀看賭客下注及輸贏情形)予陳宛芊,另由陳宛芊負責招攬賭客,再以傅應航開放之會員權限,在南投縣草屯鎮御富路龍佛宮,利用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客(其等所涉賭博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至本案「大寶盆」賭博網站簽賭。該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六合彩、今彩539為賭博標的,供賭客自行簽注下注,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押中,賭客即可獲取一定成數之彩金;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而下注之賭客如押中,陳宛芊即依傅應航指示與賭客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御富路龍佛宮當面交付應得之彩金或自陳宛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賭客指定之帳戶,如未押中,即由陳宛芊向賭客在前開地點當面收取賭金或匯款至陳宛芊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再轉交傅應航,傅應航再轉交予「福哥」指定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非」之人。陳宛芊依其介紹之賭客下注金額,可獲得固定比率之不詳佣金;傅應航則可獲取陳宛芊介紹之賭客下注所輸(即本案「大寶盆」賭博網站所贏之款項)金額之3%至5%不等之佣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而傅應航迄今已獲得約120萬元之總利潤。嗣經警於114年6月10日14時3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傅應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應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有登入本案「大寶盆」賭博網站簽注賭博犯行,其即會員「不占」(bb01)。 ⑵有自113年10月起擔任本案「大寶盆」賭博網站總代理商,並開通代理權限予同案共犯陳宛芊,由同案共犯陳宛芊招攬附表所示之賭客,再由被告開放會員權限予附表一所示之賭客至「大寶盆」賭博網站簽賭,附表一所示之賭客並向同案共犯陳宛芊收取彩金或交付賭金,同案共犯陳宛芊即將收取之賭金交由被告,被告復轉交予「福哥」指定之人,並因此可獲取輸贏賭資之3%至5%不等之佣金,迄今約獲利120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宛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將「大寶盆」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交予同案共犯陳宛芊,先由同案共犯陳宛芊招攬附表一所示之賭客,再由擁有本案「大寶盆」賭博網站總代理權限之被告開放會員權限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客至「大寶盆」賭博網站簽賭。再由同案共犯陳宛芊與賭客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御富路龍佛宮,當面或以轉帳方式收交應得之彩金及賭金,同案共犯陳宛芊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陳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玉芳於113年2月間經同案共犯陳宛芊介紹聯繫綽號「航哥」之被告,由被告將開通之本案「大寶盆」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交予同案共犯陳宛芊,同案共犯陳宛芊再持證人陳玉芳之手機輸入前開帳號密碼,供證人陳玉芳於113年2月間至114年1月15日止,在本案「大寶盆」賭博網站簽注賭博;並採每周一結帳,若未押中,賭金統一交由同案共犯陳宛芊收取後,再轉交被告。若有押中,則由被告將應得彩金交由同案共犯陳宛芊,再分配與賭客等事實。 4 證人即賭客李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家慧於113年6月間經同案共犯陳宛芊介紹聯繫綽號「航哥」之被告,由被告將開通之本案「大寶盆」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交予同案共犯陳宛芊,同案共犯陳宛芊再將前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李家慧,供證人李家慧於113年6月間至114年1月止,在本案「大寶盆」賭博網站簽注賭博;並採每周一結帳,若未押中,賭金統一交由同案共犯陳宛芊收取後,再轉交被告。若有押中,則由被告將應得彩金交由同案共犯陳宛芊,再分配與賭客等事實。 5 證人即賭客許瑋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瑋晏於113年8月上旬經同案共犯陳宛芊介紹聯繫綽號「航哥」之被告,由被告將開通之本案「大寶盆」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交予同案共犯陳宛芊,同案共犯陳宛芊再將前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許瑋晏,供證人許瑋晏於113年8月間至113年9月12日止,在本案「大寶盆」賭博網站簽注賭博;並採每周一結帳,若未押中,賭金統一交由同案共犯陳宛芊收取後,再轉交被告。若有押中,則由被告將應得彩金交由同案共犯陳宛芊,再分配與賭客等事實。 6 證人即賭客呂帛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帛翃經同案共犯陳宛芊介紹聯繫綽號「航哥」之被告,由被告將開通之本案「大寶盆」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交予同案共犯陳宛芊,同案共犯陳宛芊再將前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呂帛翃,供證人呂帛翃於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月止,在本案「大寶盆」賭博網站簽注賭博;並採每周一結帳,若未押中,賭金統一交由同案共犯陳宛芊收取後,再轉交被告。若有押中,則由被告將應得彩金交由同案共犯陳宛芊,再分配與賭客等事實。 7 證人即賭客丁翌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翌軒於113年11月間經同案共犯陳宛芊介紹聯繫綽號「航哥」之被告,由被告將開通之本案「大寶盆」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交予同案共犯陳宛芊,同案共犯陳宛芊再將前開帳號、密碼告知證人丁翌軒,供證人丁翌軒於113年11月起,在本案「大寶盆」賭博網站簽注賭博;並採每周一結帳,若未押中,賭金統一交由同案共犯陳宛芊收取後,再轉交被告。若有押中,則由被告將應得彩金交由同案共犯陳宛芊,再分配與賭客等事實。 8 證人即賭客余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余岱霖於113年12月4日經同案共犯陳宛芊介紹聯繫綽號「航哥」之被告,由被告將開通之本案「大寶盆」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交予同案共犯陳宛芊,同案共犯陳宛芊再將前開帳號、密碼告知證人余岱霖,供證人余岱霖於113年12月4日至114年1月12日止,在本案「大寶盆」賭博網站簽注賭博;並採每周一結帳,若未押中,賭金統一交由同案共犯陳宛芊收取後,再轉交被告。若有押中,則由被告將應得彩金交由同案共犯陳宛芊,再分配與賭客等事實。 9 證人陳玉芳、李家慧、許瑋晏、呂帛翃、丁翌軒、余岱霖與同案共犯陳宛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共犯陳宛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同案共犯陳宛芊招攬賭客,與被告經營「大寶盆」賭博網站,足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查緝之蒐證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福哥」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驗報告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被告經營「大寶盆」賭博網站,並向同案共犯陳宛芊收取賭金,再轉交予「福哥」指定之人,足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經警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應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宛芊、「福哥」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自行下注賭博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期間經營前開「大寶盆」賭博網站提供附表一所示賭客下注賭博,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3、4、5、7、8、9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且於警詢自承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經營期間利潤差不多在120萬左右等語,此為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簽賭時間 簽賭地點 賭博項目 交付賭金方式 1 陳玉芳 113年2月間至114年1月15日間 草屯鎮富林路住處 六合彩、今彩539 在草屯鎮御富路「龍佛宮」交付現金予陳宛芊 2 李家慧 113年7月間某日至114年1月間(李家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六路住處 六合彩、今彩539 在草屯鎮御富路「龍佛宮」交付現金予陳宛芊或轉帳(陳宛芊之玉山銀行帳戶) 3 許瑋晏 113年8月間至113年9月12日 南投縣竹山鎮頂林路住處 今彩539 在草屯鎮御富路「龍佛宮」交付現金予陳宛芊 4 呂帛翃 113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間 臺中市大里區住處或外面等處 今彩539 在草屯鎮御富路「龍佛宮」交付現金予陳宛芊或轉帳(陳宛芊之玉山銀行帳戶) 5 丁翌軒 113年11月間 臺中市大里區住處 今彩539 在草屯鎮御富路「龍佛宮」交付現金予陳宛芊 6 余岱霖 113年12月4日至114年1月12日 臺中市北屯區住處 六合彩、今彩539 在草屯鎮御富路「龍佛宮」交付現金予陳宛芊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15 Plus(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車上查扣 2 記憶卡64g 1張 車上查扣 3 電信儲值卡 6張 中華電信3張、台灣大哥大2張、遠傳1張;車上查扣 4 台灣大哥大sim卡卡槽 1張 0000000000;車上查扣 5 sim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0;車上查扣 6 新臺幣 419萬元 7 acer筆電 1台 N24H1 8 點鈔機 1台 含電源線 9 隨身碟32G 1個 創建牌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