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祥鳴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又起訴書附錄法條部分誤載為醫師法第10條之法條,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法院斟酌本案評價上否成立醫療法,然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最初於103年訂立時,其立法要旨為:在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3項。而刑法之妨害公務罪,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是本罪之成立必須在醫療人員執行職務之時。又於106年5月10日修正通過本條,依照提案說明認為因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第三項,明訂罰則。由此可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與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具有類似性,必須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否則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原因甚多,如不強調妨害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手段不法,僅以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結果,即可以刑責相繩,將有涵蓋過廣之疑慮,有違刑罰謙抑性之原則。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4號、第12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參酌告訴人A03警詢證述內容,其遭被告阻擋之時,係正欲為其他病患打針之際,堪認告訴人正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緣由,於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有待改進,未能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即恣意為本案犯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心生畏懼恐懼,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5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時30分許,攜同未成年女兒袁○喬(真實姓名詳卷)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兒童區就診,而A03為協助袁○喬抽血之護理師。
A04因抽血問題而與A03發生爭執,其明知A03於該時係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及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以腳踢注射椅及點滴架,並以身體阻擋A03離去,同時對A03恫稱:「你這種人我看多了,通常都是哭著走出去」、「要不是你是女的,我就找人弄你」等語,致使A03右肩挫傷且心生畏懼,並無法後續之醫療行為,A04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與告訴人A03間,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抽血問題而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傷害及恐嚇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她先嘲笑我女兒,當下她惱羞成怒,沒經過家屬同意就把我女兒的軟針直接抽出;我也沒有撞她右肩,我只是過去詢問她,我沒有出手傷害她,是她往前走,可能是兩個人都沒注意到才會發生身體接觸,我沒有想要影響她的醫療行為;我都是小聲問她,想說她沒聽到才會靠近她等語。被告則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反而是他作勢要打我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醫師林克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情緒較為激動,並有向告訴人恫稱:「要不是你是女的,我就找人弄你」等語。 ⑵證人林克鍵要請告訴人先行離開,被告則作勢衝上去,經證人林克鍵阻擋,告訴人始離開現場。 ⑶被告有伸手要拉告訴人,但被證人林克鍵阻擋。 4 證人即在場護理師黃之璿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仍在執行醫療業務,而遭被告阻擋,被告並用身體撞告訴人身體。 ⑵證人黃之璿聽到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要不是看在妳是女的份上,我就…」、「你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 5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9月10日就診時,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並於114年9月18日就診時,有失眠之症狀。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IMG_5189」(偵字卷所附光碟)、「【1HER候診區】0000-00-00 00.30.00」(他字卷所附光碟)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用身體撞告訴人身體,且告訴人當時欲離開現場並遭阻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菜鳥」等語,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
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㈡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醫師和警衛面前說
我就是菜鳥等語;證人黃之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是菜鳥等語,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沒有講告訴人是菜鳥,但我有跟醫生講她是不是新來的等語,則被告雖否認有以「菜鳥」等語稱呼告訴人,惟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黃之璿到庭具結證述,且證人黃之璿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仇恨糾紛,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風險中而虛偽證述,是其證言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尚須以被告當時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連接前後文句統觀,始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起因於告訴人抽血問題而產生之糾紛,則不能排除被告上開行為係為確認告訴人是否具備充分抽血能力,始對告訴人加諸前開言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已非無疑,自不能遽以公然侮辱罪嫌相繩。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檢 察 官 蔡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10條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醫師未依前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之。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 8 條第 1 項關於執業之規定。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