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諺
謝建福
李威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第140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宗諺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建福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威震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蔡宗諺、謝建福、李威震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邵柏弦及蔡家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蔡宗諺為使未事先向臺中港西碼頭管制站提出通行證申請之被告謝建福、李威震進入港區工作,竟任意冒用邵柏弦、蔡家豪之國民身分證供謝建福、李威震使用,足生損害於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港區安全之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車查驗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3人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蔡宗諺尚無經科刑之紀錄,被告謝建福、李威震則有毒品、詐欺等經科刑之前科素行(參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35號被 告 蔡宗諺
謝建福
李威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犯罪事實
一、蔡宗諺、謝建福、李威震均明知設於臺中市龍井區南堤路台中港西碼頭管制站為管理港區安全,實施e化車道查驗,並裝設自助式人員刷碼管制機(KIOSK),進出管制站者,須事先提出申請後,在管制站設立之自助式人員刷碼管制機刷國民身分證後方之條碼始能進出,所有刷卡進出管制站之人、車均會留存相關紀錄。緣謝建福及李威震並未事先提出申請,蔡宗諺明知謝建福及李威震並未取得通行證,3人竟共同基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謝建福及李威震分別向曾經申請通行證之邵柏弦及蔡家豪(另簽分偵辦)借用國民身分證,於民國115年2月3日8時5分許,由蔡宗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建福及李威震至臺中港區西碼頭管制站,在該處設立之自助式人員刷碼管制機刷碼,由蔡宗諺拿取邵柏弦之國民身分證,謝建福拿取蔡家豪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邵柏弦及蔡家豪之身分欲進入臺中港管制區,足生損害於港區安全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別查驗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值勤員警攔查,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諺、謝建福、李威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附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邵柏弦、蔡家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kiosk通行查詢單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等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