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組及計時器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識為高中肄業(見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1組及計時器2台,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36431號被 告 林嘉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3時3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一街與四川西二街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鄒慶誠所有之監視器1組及計時器2台(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由不知情之張智偉(另為不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離去。嗣鄒慶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慶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鄒慶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智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