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0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政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手機壹支、價值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政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0月6日7時至7時30分間某時許,徒手竊取王琮翰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亞當三溫暖內之IPHONE8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隨即離開。
㈡吳政諭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登入本案手機內應用程式街口支付,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王琮翰之名義,出示本案手機街口支付付款碼予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店員進行掃碼,而上傳偽造之付款碼電磁紀錄至街口支付公司,表示以本案手機街口支付帳號所綁定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卡號詳卷)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使街口支付公司誤信係王琮翰本人進行消費,事後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領價款而同意交易,部分款項以街口幣折抵,接續以此非法方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獲取免於支付價款之不法利益,並使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價之財物予吳政諭,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街口支付公司、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店及王琮翰。
㈢嗣經王琮翰發覺手機遭竊後報案,為警調閱街口支付消費紀
錄,發覺吳政諭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店消費購買手機2支後變賣,遂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㈣案經王琮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政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雖有數次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然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等2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竊盜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得利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素行難認良好,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肆意竊取他人財物,更盜用竊得手機內之街口支付程式購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詐取財物之價值、對相關被害人即告訴人、台新銀行、街口支付公司及附表所示店家造成損害,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iPhone 8手機1支及價值共計45,280元之商品,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商店 金 額 (新臺幣) 1 114年10月6日11時36分 TWQR店鋪 13,482元 2 114年10月6日11時48分 全家便利商店 220元 3 114年10月6日12時30分 TWQR店鋪 26,989元(含135元街口幣) 4 114年10月6日13時3分 德利麵食館 270元(含81元街口幣) 5 114年10月7日4時47分 全家便利商店 3,059元(含190元街口幣) 6 114年10月7日8時52分 麥當勞 280元(含29元街口幣) 7 114年10月7日12時30分 TWQR店鋪 980元(含3元街口幣)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143號被 告 吳政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6日7時至7時30分間某時許,竊取王琮翰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亞當三溫暖內之IPHONE8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隨即離開。
二、吳政諭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錄取財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登入王琮翰遭竊之本案手機內應用程式街口支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街口支付帳號所綁定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而以此非法方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並使街口支付公司誤信事後得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領價款而同意交易,足生損害於王琮翰及台新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嗣經王琮翰發覺手機遭竊後報案,為警調閱街口支付消費紀錄,發覺吳政諭購買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2支後變賣,遂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琮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琮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7314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消費事實。 4 產品收購單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之街口支付帳號購買手機2支後變賣之事實。 5 告訴人街口支付交易明細擷圖、手機定位擷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政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多次消費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論處。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商店 金額 1 114年10月6日11時36分 TWQR店鋪 1萬3482元 2 114年10月6日11時48分 全家便利商店 220元 3 114年10月6日12時30分 TWQR店鋪 2萬6854元 4 114年10月6日13時3分 德利麵食館 270元 5 114年10月7日4時47分 全家便利商店 3059元 6 114年10月7日8時52分 麥當勞 280元 7 114年10月7日12時30分 TWQR店鋪 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