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秉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9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秉翰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CYPOIONEH」之記載,應更正為「CYPIONEH」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屬藥品,竟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本案禁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非是,幸本案禁藥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過失輸入禁藥之數量及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分別含有如附件所示成分,應以藥品列管,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該署通關疑義及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70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難認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TREN-DEPOE」24盒 2 「MESTER-25」24盒 3 「CYPIONEH」12盒 4 「CLENBUTEROL」10盒 5 「CYTOMEL」10盒 6 「注射用絨促性素」3盒 7 「氯化鈉注射液」6盒 8 「ARIMIDEX」1盒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58號被 告 莊秉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秉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歐楚豪」(音譯)均可得而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藥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4年7月1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平台「淘寶網」,向某不知名之商家,以不詳價格購得「TREN-DEPOE」24盒、「MESTER-25」24盒、「CYPOIONEH」12盒、「CLENBUTEROL」10盒、「CYTOMEL」10盒、「注射用絨促性素」3盒、「氯化鈉注射液」6盒、「ARIMIDEX」1盒等藥品(下稱本案藥品)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逕自委託不知情之熊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熊贊公司)於114年7月1日以貨物名稱:「Textile/clot
h shoes」為名,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141A9S397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嗣臺北關人員查驗而發覺有異,並扣得本案藥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秉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歐楚豪」一同向淘寶網之賣家,以不詳價格,自國外購買本案藥品之事實。 2 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8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41052701號函、本案藥品採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及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個案委任書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本案藥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知其為同法第22條各款所稱之藥品,即偽藥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又將之販賣與他人之行為者,始稱相當。是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若屬偽藥,行為時是否『明知』,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或第83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販賣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究否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係貨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輸入為成立要素。經查,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貨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參以被告並無前科,且無專業之醫、藥學之背景,實無從認知其確係知悉扣案之本案藥品應受我國法律管制。本案尚難逕對被告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過失輸入禁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