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3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做為A04因保護令受裁罰之費用」應補充、更正為「作為A04因保護令受裁罰之費用,並揚言若不付款,將毀損A02之汽車等語」,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畏懼,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為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各次行為,該等行為均已超出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之程度,應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罪名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此僅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形態有所差異,適用之法條罪名要無不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卻仍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被害人權益之作用,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殊值非難,又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未婚,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父親等情(見審易卷第86頁),及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恐嚇告訴人所取得之新臺幣3萬元,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9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A02之姪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21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禁止A04對A02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並經警方於113年12月28日14時45分許,執行保護令並當場交付A04上開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詎A04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30日12時8分許,前往A02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要求A02撤銷保護令,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做為A04因保護令受裁罰之費用,致A02心生畏懼,而於114年5月30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縣中溪店,提領3萬元並交付A04,並以此方式騷擾A02。
二、A04於114年6月7日10時49分許,基於毀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A02上址之住處,以腳踢踹上址之木門,並致木門之榫卯脫落、破損,而不堪使用,並藉此方式騷擾A02。嗣因A02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114年5月30日前,即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②坦承有於114年5月30日12時8分許,前往上址欲向告訴人A02拿取3萬元,A02並於上揭萊爾富超商中縣中溪店交付3萬予A04之事實。 ③坦承有於114年6月7日欲前往上址找A02理論,並以腳踢踹上址木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該保護令於113年12月26日核發,並命被告A04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上開保護令經員警於113年12月28日14時45分許,進行執行並交付被告A04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30日、114年6月7日,有前往告訴人A02上開住所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木門毀損照片 證明木門遭毀損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分別均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犯意各別、法益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取得之現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