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綸
陳志銘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7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綸、陳志銘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腳壁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胸壁挫傷等傷害」,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綸、陳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綸、陳志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對彼此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其等上開犯行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密接時、地內,接續傷害對
方,顯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整理家務問題發生
口角爭執,竟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而出手互相傷害,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被告陳志綸表示無和解、調解意願(詳見本院審易卷第25、47頁),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填補彼此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等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48頁)、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8779號
被 告 陳志綸
陳志銘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綸、陳志銘2人為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志銘於民國114年12月7日21時20分許,與陳志綸因整理家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陳志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揮拳毆打陳志綸頭部、胸口心臟部位,並以勒住陳志綸脖子毆打頭部之方式對陳志綸實施家庭暴力,陳志綸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朝陳志銘臉部鼻梁等部位毆打至流鼻血,雙方進而扭打互毆,致陳志綸受有頭皮挫傷、左臉挫傷、頸部挫傷、腳壁挫傷等傷害,陳志銘受有上下嘴唇表面傷口、鼻樑、左頰、右胸痛(疑肌腱筋膜症候群)等傷害。
三、案經陳志綸、陳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指訴被告陳志銘傷害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並未攻擊被告陳志銘云云。 2 被告陳志銘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陳志銘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坦承與被告陳志綸互毆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之經過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12月7日衛署字第097020971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陳志綸之傷勢照片 被告陳志銘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志綸之事實。 5 全家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陳志銘之傷勢照片 被告兼告訴人陳志綸傷害被告陳志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觀之本件被告陳志銘之傷勢照片,顯非被告陳志綸單純抵擋被告陳志銘所能造成,而係另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甚為灼然。次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被告陳志綸於本署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全家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梨份派出所之傷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2人扭打互毆一情,核與其等警詢時所述相符,足認被告陳志綸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志綸、陳志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