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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竹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定應執行刑8年6月確定」應更正為「並與過失傷害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2罪),應執行刑8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將被告上述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併斟酌其竊盜之時間、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所述之動機(見偵卷第43頁),參以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棉被1條,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據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5年度偵字第1000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A03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4日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A02放在洗衣店烘衣機旁洗衣籃內、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棉被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A02發覺棉被遭竊,經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該條棉被業經警發還予A02)。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2於警詢中指述之財物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