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浚誠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趙淑綢
陳禹熙
賴素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A07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A05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A06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相關房地均應增列「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1/48)土地、137-17地號(1/48)土地、137-20地號(1/12)土地及同區段361建號(2008/10000)、363建號(838/10000)」,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增列「同時有以交易價值15,800,000元申報實價登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7、A05、A06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A04、A06、A07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A04、被告A06及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相關房地地號、建號漏載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漏載辦理實價登錄之事實,然此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由本院併與審理之。
(二)被告A04、A05、A07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A04、被告A05、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相關房地地號、建號漏載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
(三)被告A04、被告A07就上開二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所為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破壞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四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且審酌被告A04、被告A07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A05、A06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7前於92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A04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A05、A06、A07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A04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87號被 告 A04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5為前配偶關係,A06為其等之子女,而A07為A05之友人。緣A04為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348建號,建物門牌號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以下簡稱案關房地)之實際出資購買人,然前因個人信用狀況不佳,且A05亦擔任前夫A04之債務保證人,為免債權人將來可能之債務追償(尚無積極證據認定有詐害債權之犯行),而透過下列方式對案關房地進行通謀虛偽之移轉登記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某時,A06及A07均明知其等間並未實
際發生買賣案關房地之事實,竟與A04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先由A06及A07共同用印於案關房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再由A04擔任本次土地登記代理人,於同年12月23日,持該等契約書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虛偽填報申請案關房地由A06出售予A07,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案關房地之所有權自A06名下移轉登記至A07名下,並登載取得原因為「買賣」,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築、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不動產標示之公信性。
㈡復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A04獲知A07之配偶反對A07為案關
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遂另與A07、A05共同謀議欲將案關房地登記回A05之名下,而渠等3人皆明知就案關房地亦未實際發生買賣交易之事實,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3日,先由A07及A05共同用印於案關房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再由A04委託不知情之土地申請代理人林清玉於同年9月20日,持該等契約書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虛偽申請案關房地由A07出售予A05,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復將案關房地之所有權自A07名下移轉登記至A05名下,並登載取得原因為「買賣」,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築、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不動產標示之公信性。
二、案經A03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有具結) ⑴佐證因其個人債務問題,他的名下不能有財產,因此才將案關房地透過移轉登記與他人,實際上均無真正的買賣關係。 ⑵佐證111年9月23日的移轉登記事宜,也是他在進行處理 2 被告A05於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111年9月23日其與被告A07就案關房地之移轉登記,並非是真實的買賣交易,也未實際給付價金予被告A07之事實。 3 被告A06於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110年12月6日其與被告A07就案關房地之移轉登記,亦非真實的買賣交易,並知悉母親即被告A05辦理移轉登記的實際原因。 4 被告A07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佐證與被告A05為10多年的朋友關係。 ⑵她並未看過111年9月13日的案關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 ⑶對於案關房地之土地、建物契約書上的買賣價金,她並不清楚也未決定契約書上的金額。 ⑷被告A05並未跟她就案關房地有真正的買買交易行為。 5 證人即告發人A03於偵訊時之證述(已具結) ⑴被告A06為其前妻。 ⑵佐證案關房地之移轉登記皆為虛偽假買賣之事實。 6 證人即土地登記代理人林清玉於偵訊時之證述(具結) 111年9月23日,她都是依照被告A04的指示辦理案關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貳、非供述證據 7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上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里區○○段000○號畫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⑴佐證案關建物於114年3月24日調閱資料時之所有權人為被告A05之事實。 ⑵佐證案關房地歷來辦理登記異動之情形。 8 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大大里區新甲段137-28地號及348建號之公務用登謄本、異動索引及111年里普登字第133320號土地登記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移轉登記之申請異動原因、權利人與義務人、土地登記代理人為證人林清玉等事實。 9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聲明事項表(納稅義務人為被告A07) 佐證被告A07向稅捐機關說明111年9月23日可能涉及租稅規避之事實說明內容。 10 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大里區新甲段137-28地號、348建號於110年12月29日過戶予A07之相關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移轉登記之申請異動原因、權利人與義務人、土地登記代理人為被告A04等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嫌。
㈡被告A04、被告A06及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A04、被告A05、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A04、被告A07就上開二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