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67、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俊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115毒偵367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承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6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744號被 告 蘇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傑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2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蘇俊傑先於114年10月18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8日17時19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東光路路口攔查,經蘇俊傑同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蘇俊傑再於114年10月29日7時5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4年10月29日7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蘇俊傑為毒品人口,經蘇俊傑同意於同日7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2份、員警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供參,且觀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顯示,被告分別於114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114年10月29日7時53分許為警採尿,二者採尿日期之間相距至少10日,則依一般常人之毒品代謝速度,斷無可能於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相距10日仍能驗出超出閾值濃度甚高之毒品濃度,可認被告於二次為警採尿前,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是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