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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允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大麻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大麻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是本案乃事證明確之案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認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

及禁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大麻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1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大麻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然其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南區某處為許桀勳(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慶生時,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大麻(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許桀勳施用。嗣許桀勳將受贈之大麻出售而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桀勳指訴綦詳,而證人許桀勳將受贈自被告之大麻出售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則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33、410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是轉讓大麻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本件證人證人許桀勳販出之大麻菸草顆粒共5公克(詳前揭起訴書所載),且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轉讓大麻之數量達加重標準即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證人許桀勳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亦無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適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者,請鈞院依法審酌被告是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給予適當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