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婉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婉寧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婉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匯款明細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超商支援店員身分,輸入收取現金之不實

資料,佯裝已為現金繳費之外觀,使自己獲得免繳納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已賠償告訴人陳子紳新臺幣(下同)2822元完畢,有匯款明細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45、4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茲考量其業已賠償告訴人陳子紳所受損害,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執行刑罰,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2822元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822元,此部分財物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92號被 告 余婉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婉寧係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緊急支援人員,於民國114年9月27日經指派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一中街店擔任店員。詎余婉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一中街店使用支付終端機結帳自己之遠傳電信代收款項帳單,且未支付對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822元,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取得2822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該店店長陳子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支付終端機結帳自己之遠傳電信代收款項帳單,且未支付對應款項2822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支付終端機結帳自己之遠傳電信代收款項帳單,且未支付對應款項2822元之事實。 3 被告之緊急支援人員全家便利商店應徵人員資料表影本1份1 證明被告係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緊急支援人員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支付終端機結帳自己之遠傳電信代收款項帳單,且未支付對應款項2822元之事實。 5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一中街店114年9月27日收銀機交接班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支付終端機結帳自己之遠傳電信代收款項帳單,且未支付對應款項2822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婉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未扣案犯罪所得282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使用支付終端機結帳自己之遠傳電信代收款項帳單時,並未基於業務上之原因持有財物,自無從易持有為所有,將財物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