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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思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害人

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屬個人起居生活空間,具有隱私性及享有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倘遭人非法入侵竊盜,勢必危害居住之安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之概念,雖同屬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排除「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情形,明確與刑法第306條區分出不同保護範圍之規定。是以,除屬住宅、建築物本身,或其餘構成整體建物內一部之其他空間(如車庫、大樓樓梯間),同有保護居住安寧必要者外,於認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建築物」範圍時,即不得恣意將該範圍擴大,逕認住宅附近圍繞之土地亦屬住宅之一部。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亦指出:刑法第321條第1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王思懿行竊之地點,係在告訴人白忠琮居住貨櫃屋外之空地,而該貨櫃屋周圍雖有圍牆,然平日未見以大門區隔內外,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7至59頁),足認本案被告竊取之電線僅係放在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上,尚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住宅或建築物本體,兩者顯然有別,故被告行竊電線之舉,並未破壞居住安寧,而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有間,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未合。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美工刀1把,既足以割斷電線,堪認係屬質地堅硬及鋒利之製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案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社會危害程度亦有殊異之處,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據在卷可按(偵卷第55頁),但就其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為適度之賠償;暨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切割本案竊取之電線膠

帶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40、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所竊取之電線1批,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扣

案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5年度偵字第16658號被 告 王思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懿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案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3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白忠琮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穿越圍欄後進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美工刀1把,竊取白忠琮所有置於該處圍欄空地內之大型變壓器電線1批(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為白忠琮發現向前攔阻,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把及電線1批(電線1批業已發還白忠琮領回)。

二、案經白忠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思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白忠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據。 ⑵查獲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之電線1批,已由告訴人白忠琮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單據在卷可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