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昭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昭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昭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賴坤和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14年11月28日健保中字第1144086422號函及檢附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止之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暨請求審判狀及所附之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密接時、地內,接續傷害告訴
人,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26日前給付5萬5,000元,惟被告嗣因經濟問題無法如期履行,再於115年3月11日出具切結書承諾自115年4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每月給付2萬元及最末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給付賠償金,然被告僅給付4月份之分期款2萬元外,迄今未再遵期履行賠償責任,告訴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完全之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暨請求審判狀及所附之切結書、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參,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39頁)、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46329號被 告 吳昭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進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六街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賴坤和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賴坤和和拉扯,致賴坤和跌倒,並徒手毆打賴坤和,致賴坤和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部關節痛及右側肩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賴坤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昭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昭進固坦承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賴坤和發生肢體衝突,惟辯稱:不是打,是勒過來,我沒有打頭部,我有跟他發生拉扯,告訴人有跌倒,可能造成的傷害;告訴人右側肩關節脫臼傷勢,這不應該是我造成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坤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佐證被告傷害告訴人經過之事實。 4 佛教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部關節痛及右側肩關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