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芃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13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4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200278號函附存戶往來資料、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認犯行,兼衡與被害人A04成立訴訟外和解、與告發人A03試行調解之結果,暨其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支票,業已行使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A03所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SCAA0000000號,憑票支付:A04,面額新臺幣300萬元)背面 「A04」之簽名1枚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40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向黃名締(原名:黃名志)取得A03所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SCAA0000000號,憑票支付:A04,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A05明知未得A04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持本案支票,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在本案支票背面偽簽「A04」署押以提示兌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足生損害於A03、A04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本案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A03向A04、黃名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本案支票債權不存在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A03委由陳冠琳律師、林詠傑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本案支票背面簽署「A04」署押以提示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黃名志拿給伊的,他改名黃名締,他叫伊幫他領一下,但他沒講原因,伊有拿回來,再拿給黃名締,伊從來沒有去金融機構兌現過支票,所以伊根本不知道怎麼用,銀行人員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等語。 2 證人即告發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A04於112年間將本案支票交付予黃名締,未在本案支票背面簽名之事實。 4 告發人提出之本案支票翻拍照片、與證人A04、黃名締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訴字第471號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翻拍照片 (114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7-8、9-11、13-14、15-21頁)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114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A04」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A04」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